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95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1〕188号起诉书指控,2021年4月28日6时2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津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第十三大街交口,向右转弯过程中,适有张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海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姚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前部及右侧车轮碰撞张某车辆左侧后部及车身左侧并碾压张某身体,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建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