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7刑初638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2021年9月1日19时48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津芦支路由东向西以52km/h的速度行驶至天津三丰商砼有限公司西侧,吕某某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在其前方由东向西步行行人被害人金某、刘某,造成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吕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金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并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家属及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