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799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拉载张某1,沿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开发区建铨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福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东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到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津C×××**号“东方奇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张某1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毫克。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张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拉载张某1,沿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开发区建铨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福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东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到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津C×××**号“东方奇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张某1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毫克。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四网查询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2、杨某、苗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验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形。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俊颖
人民陪审员 韩伯军
人民陪审员 赵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