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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8刑初73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4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739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9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津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家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园中心小学门前东侧,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撞断路灯杆。后将停放在车棚内多辆汽车撞坏,并将行人刘某撞飞,后齐某某逃离现场,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57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他人报警,齐某某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津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家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园中心小学门前东侧,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撞断路灯杆,后将停放在车棚内的多辆汽车撞坏,并将行人刘翼撞飞,后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刘翼因多发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57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他人报警,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何某、刘某、展某、李某1、孙某、周某、袁某、郝某、任某、赵某1、赵某2、马某、李某2、杨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监控录像视频、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派车记录单、急救中心院前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齐某某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明海荣

人民陪审员  于富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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