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3刑初506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二部刑诉〔20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梦桥、张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艘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的充气式冲锋舟,沿海河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光华桥下游50米附近水域时,因未加强瞭望,未发现正在该水域游泳的聂某1,导致其船舶与聂某1发生碰撞,致使聂某1被螺旋桨划伤下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对聂某1进行救治,并拨打电话报警,后随救护车将聂某1送至医院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1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1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聂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聂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述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垚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