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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03刑初417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4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3刑初417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二部刑诉〔202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康蕊、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翠,被害人乔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吴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R×××**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华润万家超市前倒车过程中将在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乔某撞倒,其车轮对倒地的被害人乔某身体形成拖带、碾压,造成被害人乔某受伤,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后被害人乔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害人乔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不应适用缓刑且被告人孙某某一直未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孙某某罪行不相适应,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乔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因被告人一直未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对于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对被告人孙某某不应适用缓刑的代理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述琦

审 判 员  时 光

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垚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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