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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3刑初57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4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3刑初578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牛某1、牛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边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张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2,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市丰南区腾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腾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9日23时1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枣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光路交口时,遇被害人牛某3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安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左转弯,刘某某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牛某3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牛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牛某1、牛某2诉称,本案因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牛某3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7226元、丧葬费40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543元、医疗费5307.6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用1500元,合计1167238.63元,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07.63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1051931元由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841544.8元。另,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上述费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腾泽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无异议。但刘某某案发时所驾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进行赔偿。因刘某某案发当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认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应由用人单位唐山腾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腾泽公司辩称,刘某某所驾涉案车辆系其公司所有,案发时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他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进行赔偿,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刘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但赔偿金额请求本院依法核实。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牛某3妻子张某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范围,故该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同时,根据本案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其公司仅同意按70%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23时1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枣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强路与安光路交口时,遇被害人牛某3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安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左转弯,刘某某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牛某3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后刘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又碰撞道路南侧行道树,造成牛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拨打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牛某3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7月3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5307.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牛某3妻子,案发时66周岁,在家务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2均系牛某3子女,案发时均已成年,无固定职业。被告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腾泽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所驾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唐山腾泽公司,其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牛某3家属达成和解,刘某某在被害人家属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外,自愿另行补偿7万元,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刘某某在职证明、被害人所驾车辆信息查询、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记录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触部位及车辆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制动、灯光性能及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信息核实情况、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牛某3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牛某3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牛某1、牛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节,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牛某3因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死亡,死亡时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共计667226元(47659元/年×14年),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40662元(81324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牛某1、牛某2主张的医疗费一节,经查,该项费用系因牛某3案发后抢救产生,属于必要花费,根据在案证据计算,共计5307.63元,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牛某1、牛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获取劳动收入,且张某有子女能够尽赡养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牛某1、牛某2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牛某1、牛某2主张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牛某3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5307.6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667226元、丧葬费40662元,合计707888元,应由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597888元,根据本案发生事故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为418521.6元。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5307.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852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牛某1、牛某2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5307.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8521.6元,合计533829.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牛某1、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审 判 员  孔令超

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高洪健

书 记 员  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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