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7刑初608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的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中排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排干路垃圾中转站西侧处,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合并脊柱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联系王凯顶替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并在现场等候,后于2021年9月27日9时许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