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765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津C×××**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红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交口右转弯时,适有孙某骑行自行车沿红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孙某所驾车辆左侧接触,致孙某倒地,后该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孙某身体,造成孙某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逢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