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634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年8月2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思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白永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桂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3日22时52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宝武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1公里加200米处,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站立路边的王某1、褚某及二人停放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后又撞到公路西侧的工程设施,造成车辆及工程设施损坏,褚某受伤、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褚某、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吴某某赔偿王某1家属人民币3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能民事赔偿,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未发表意见。
就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诉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诉称,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原告人陈某1系王某1之女,原告人田某系王某1之继父(1999年与刘某1结婚,并与王某1形成扶养关系)。肇事车辆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797.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142.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8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上述损失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户口迁移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诉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诉称,原告人褚某受伤后赴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后,原告人左后膝关节疼痛,于2021年5月27日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胫骨骨折,建议制动2个月。诉请被告人吴某某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3930.6元,其中医药费1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0860元、护理费15853.6元、营养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施救费1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发票及收费明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吴某某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损失均应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提出,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请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属计算错误。另外被害人虽然与丈夫离婚,但其丈夫仍有扶养其女陈某1的义务。原告人刘某1、田某的扶养人数不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车,属于免责情形,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人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22时52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宝武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1公里加200米处,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站立路边的王某1、褚某及二人停放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后又撞到公路西侧的工程设施,造成车辆及工程设施损坏,褚某受伤、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褚某、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吴某某赔偿王某1家属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1984年8月13日,殁年36周岁。其父王某3于1996年病故。其母刘某1出生于1951年6月9日,事发时69周岁,于1999年10月13日与田某(生于1943年6月29日,事发时77周岁)登记结婚,其与刘某1、田某共同生活,与田某形成继父女关系。其与丈夫陈某2于2010年3月7日生一女陈某1(事发时11周岁),于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陈某1由其扶养。刘某1于1979年5月15日生长女王某3,刘某1、田某结婚后,王某3未与田某共同生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受伤后赴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头部挫伤;左肘、左前臂、左手、腰部、骶尾部、左髋部、左大腿、右踝多处损伤;腹部损伤、急性胃黏膜病变,建休2周。出院后于2021年5月27日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胫骨-股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制动2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21年1月2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2日0时至2022年2月1日24时;于2021年4月27日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28日0时至2022年4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经过、原因、责任等情况,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3.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支出凭证等,证实王某1因事故当场死亡及尸体处理情况。
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发票及收费明细,证实被害人褚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四网查询及前科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未查到吴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
6.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户口迁移证,证实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等情况。
7.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证实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人吴某某所有,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车辆发还情况。
8.收款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收被告人吴某某垫付丧葬费3万元情况。
9.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情况和公诉机关对吴某某量刑建议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王某1之母,今年69岁。王某1,36岁,离异,生前在宝坻区“老岳烧烤店”上班,平时16时40分左右上班,22时左右下班。王某1父亲田某,79岁,女儿陈某1,11岁,姐姐王某3,42岁,未婚。事发后,吴某某的姐姐给了其3万元的丧葬费,就民事部分没有和解。
2.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钟,吴某某找其和陈雪超、王某2、李某等人一起吃饭,吴某某等人都喝酒了,其没有喝酒,后其将吴某某等人送回家。
证人王某2、陈某2(小名:陈雪超)、李某、梁某2的证言印证了梁某1的证言。
3.证人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宝武路项目部安全总监,2021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项目的7、8块围挡、1个爆闪灯、2个警示标示牌、4块宣传牌、2个水马(警示墩)损坏,不能正常使用,购买价格需要8000元左右。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褚某陈述,证实2021年5月13日晚上22时许,自己和一个同事骑电动车在宝武公里上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了,当时其被撞晕了,醒来自己报警并联系了家属。其和这个同事在老岳烧烤打工,不知道她的名字,听口音是外地人。其左侧大腿膝盖位置骨折了,腰部、左侧手腕、右侧脚踝等部位受了伤。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5月13日20时左右,其和梁某2、梁某1、李某、王某2、陈雪超在内的“二宝烧烤”店吃饭,期间其喝了六七两43度牛栏山白酒和一瓶啤酒,他们也喝酒了,大概晚上22时左右吃完饭后,没有喝酒的梁某1送他们回各自家了。到家后过了一会,大概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想开车去武清找其女朋友,就开着自己的牌照号为冀B×××**白色长安牌小轿车沿宝武公路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车速大概是70公里每小时,行驶到宝武公路与宝通公路交口南侧两公里左右,其对面行车道的车辆有灯光晃眼再加上其喝酒酒劲上头,根本看不清车辆前面的情况,迷迷糊糊就听见撞车的声音,其感觉车撞到什么东西了,紧跟着其车辆又撞到道路西侧施工中的彩钢板后车辆才停下来,其下车后就听到旁边的路人打电话报警,之后其看到距其车辆后方北侧30米左右的地方道路西侧彩钢板边有一名妇女坐在地上哭,其就直接去看那名妇女,看见坐在地上哭的妇女的南侧两米远处倒着两辆电动自行车,其想有两个电动车就应该最少有两个人,于是其就去找另外一名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后来其在宝武公路西侧行道树旁边土沟内发现一名伤者倒在地上不动了,其觉得伤势较重。后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是144毫克/100毫升。后其就被民警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采集了其的血样,再后来其就被口头传唤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了。
(五)鉴定意见
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3mg/100ml;送检的褚某、王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王某1死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号小型轿车前照灯破碎为本次事故形成,事故前该轿车前照灯齐全有效。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照灯完好,天津59×××**号两轮电动车前照灯脱落为本次事故形成,事故前两电动车前照灯齐全有效。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左右前轮破损后移,不能正常行驶,无法检验该轿车制动性能。辆电动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冀B×××**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部左侧接触。冀B×××**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天津59×××**号两轮电动车后部左侧接触。天津59×××**号两轮电动车前部与红色警示墩端角位置接触。冀B×××**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红色警示墩同侧零一端角位置接触。未见两电动车对应吻合接触痕迹;冀B×××**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先接触,冀B×××**号小型轿车与天津59×××**号两轮电动车后接触,最后冀B×××**号小型轿车与红色警示墩接触;冀B×××**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80km/h。事发时两电动车为停驶状态;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褚某之损伤,未达到重伤标准。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七)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罪罪名成立。吴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直接责任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吴某某酒后驾车,属于免责情形,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其公司虽有保险示范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示范条款向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有效送达并就相关免责条款予以告知和充分释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在本案庭审后判决宣告前公布,经询问诉讼各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坚持诉讼请求,适用原参考标准,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出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因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的适用标准未发布,根据诉讼各方的意见,本院认为适用原标准为宜。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922380元。被害人王某1殁年36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6119元计算20年,计922380元,予以支持。
(2)丧葬费37938元。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每年75876元计算6个月,计37938元,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9142.5元。被害人王某1女儿陈某1时年11周岁,二人扶养,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4811元二分之一计算7年;被害人王某1母亲刘某1时年69周岁,二人扶养,按每年34811元二分之一计算11年;被害人王某1继父田某时年77周岁,一人扶养,按每年34811元计算5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4811元,故陈某1、刘某1、田某前五年的扶养费应按每年34811元计算5年,计174055元;陈某1、刘某1第6年至第7年,按每年34811元计算2年,计69622元;刘某1第8年至第11年,按34811元二分之一计算4年,计69622元,以上三人扶养费共计313299元。
(4)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850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提交,但考虑确有实际损失,酌情支持3500元。
(5)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以上损失共计
1277117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317元,原告人褚某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12张,经核算共计11317元,予以支持。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人褚某住院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3250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人病情及相关准则,本院支持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共计1800元。
(4)护理费15853.6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人病情、医嘱及相关准则,本院支持一人护理75天,每天按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66.88元计算,计12516元。
(5)误工费20860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人病情及相关准则,本院支持误工期120天,每天按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66.88元计算,计20025.6元。
(6)就医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误工及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确有实际损失,酌情支持500元。
(7)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人未提供电动车受到损失的证据,但考虑确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施救费15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以上损失共计47808.6元,其中
医疗费用13617元,财产损失1150元,其他损失3304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赔偿褚某医疗费用13617元,财产损失1150元;褚某其他损失33041.6元与刘某1、田某、陈某1损失12771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褚某4539.5元,赔偿刘某1、田某、陈某1损失175460.5元。褚某余下损失数额28502.1元,刘某1、田某、陈某1余下损失数额1101656.5元,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刘某1、田某、陈某1974780.4元,赔偿褚某2521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赔偿,即赔偿刘某1、田某、陈某1126876.1元,赔偿褚某3282.5元。
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240.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546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74780.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26.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93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219.6元。
四、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76.1元(已赔偿3万元,再赔偿968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82.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田某、陈某1、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韩伯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