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717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猛,被害人亲属王某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晋奎、赵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日11时13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冀J×××**、冀J×××**半挂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王公路行驶至25公里50米处,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撞后方王某甲停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碾压王某甲乘车人员方某某,致方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代某某同车人员施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代某某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11时13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沿团王公路行驶至25公里50米处时,适有王某(载方恒华、王雪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团王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发现前方停车后停驶在代某某所驾车辆后方等待通行,代某某未查明车后情况就由东向西倒车,其所驾车辆后部及底部碰撞王某车辆前部,代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后轮轮胎碾压呈倒地状态方恒华身体,致方恒华因多器官毁损当场死亡,王某、王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代某某同车人员施某拨打电话报警,代某某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认定,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施某、宗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监控录像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明海荣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