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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0刑初69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5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0刑初698号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津M×××**的帝豪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外环线调整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立交桥桥面时,遇环卫工人马某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被告人王某某因查看导航未能及时发现情况,其驾驶车辆前部与马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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