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6刑初196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二部刑诉〔2021〕Z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拜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茜、秦静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旭强、张国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浙A×××**的灰色欧蓝德牌小型汽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沿本市红桥区咸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桥北侧上桥处时,被告人汪某因醉酒驾驶车辆失控,其驾驶的汽车前部撞击西河桥北侧上桥处机、非隔离护栏及指示牌杆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同车的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DNA检验分析结果支持提取于浙A×××**号车方向盘、左侧A柱、前风挡玻璃内部左侧、挂档杆的血斑与汪某血样来自同一个体。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车体特征点通过参照物)的行驶速度约为119km/h。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杨某某、张某某、蔡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汪某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汪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唯一的儿子,其丈夫亦在王某死亡不久去世,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汪某从重处罚;另请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48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外,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汪某并不知道涉案车辆系报废车。3、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民事赔偿部分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与其朋友被害人王某外出与他人聚餐,期间被告人汪某饮用白酒。后二人到KTV消遣,均饮用啤酒。2020年4月16日凌晨(小雨天气),二人回家,被告人汪某驾驶牌照号为浙A×××**的灰色欧蓝德牌小型汽车上路。凌晨4时许,车辆沿本市红桥区咸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桥北侧上桥处时,汪某驾驶车辆失控,车辆前部撞击机非隔离护栏前的防撞桶及交通标志杆,造成车辆右前部变形、解体,车辆部件散落于路面。过路群众拨打110报警,后119及120到场,将卡在副驾驶座位的被害人王某解救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汪某肢体及头外伤亦到人民医院救治。当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王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4.0mg/100ml;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车体特征点通过参照物)的行驶速度约为119km/h;在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DNA检验分析结果支持提取于浙A×××**号车方向盘、左侧A柱、前风挡玻璃内部左侧、挂档杆的血斑与汪某血样来自同一个体;浙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前部右侧及左侧后部与咸阳北路西河桥北侧上桥处机非隔离护栏、指示牌杆体接触。
另查明,浙A×××**车辆登记在杨某2名下,属报废车辆,案发前几经交易后,由王某购买使用。
经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汪某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雨天未降低车速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形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丁字沽大队在第一次询问汪某事故经过时,汪某谎称肇事车辆由王某驾驶。第二次及之后,均陈述肇事车辆由自己驾驶。2020年12月18日,交管红桥支队将案件移送至公安红桥分局,由西于庄派出所立案侦查。12月24日,经民警电话联系,汪某自行到案。
二、附带民事部分。经查,被害人王某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5646.4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代理人向法庭说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3180元,系按照2020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659元,计算二十年的数额;主张的丧葬费40662元,系按照2020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1324元,计算六个月的数额;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1000元,系酌情主张。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488.4元。
庭审后,被告人汪某与公诉机关重新签属《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3、事故现场道路监控视频、119、120工作人员事故现场记录仪视频、现场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4、被害人王某死亡原因、汪某及王某酒精含量、肇事车辆车速、DNA检材等鉴定意见;5、肇事车辆行驶轨迹抓拍截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人冯某(报警人)、证人刘某2、杨某1、张某(均为119消防现场救援工作人员)、证人蔡某、李某(均为120现场急救人员)、证人杜某(证实2020年4月15日晚与汪某等人聚餐饮酒)等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8、证实肇事车辆浙A×××**已强制注销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浙A×××**机动车多次交易转让的证人杨某2、栾某、吴某等证人证言;9、被告人汪某前科判决;10、被告人汪某供述;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交的天津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失控撞击交通设施,造成了同车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立案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自行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但考虑该案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且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同时考虑被告人曾有过犯罪前科,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故被告人重新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符合生活实际,本院亦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1人民币1000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赵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琪
书 记 员 罗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