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53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2020年9月5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D×××**号白色雅阁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开中路交口时,与顺行左转骑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窦某相碰撞,造成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建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