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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2刑初62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5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2刑初620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及津津南检刑变诉〔202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津C×××**“日产尼桑”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某某网公司附近时,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横过公路行人王某1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1死因为颅脑损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急救中心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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