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544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子焦桂芬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路与泰达大街交口处,闯红灯过马路,与孟悦驾驶牌照号为津K×××**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某某、焦桂芬受伤,后焦桂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逢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