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56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和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振宇、诉讼代理人伊财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1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2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6日的庭审,XX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1年9月1日的庭审,XX1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3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区高新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遇红色信号灯时未停车等待,闯红灯继续向南行驶,遇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后方姜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在绿色信号灯指示下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韩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某驾驶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韩某车辆前部左侧与姜某某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姜某某以及其车上乘坐人李某4、王某车上乘坐人员刘某受伤,韩某、王某、姜某某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1日,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诉称,被告人韩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4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XX1公司、XX1保险公司、XX2公司、XX2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28312.73元、营养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20359.36元、交通费12276.77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3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54元、尸体冷藏服务费8300元,共计3266020.86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韩某、屈某某、XX1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1保险公司、XX2公司、XX2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留观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赔分割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尸体冷藏服务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某某乡某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本案民事部分,表示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其雇主赔偿。其辩护人张振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韩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XX1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XX1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刘某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请求依法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人合法合理经济损失的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XX2公司投有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100万元,原告人主张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安全统筹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XX2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XX2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判定XX2保险公司赔偿,XX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人合法合理经济损失的补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11时5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遇红色信号灯继续向南行驶,遇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后方姜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在绿色信号灯指示下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韩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韩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与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姜某某以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李某4,王某以及车上乘坐人员刘某等多人受伤,王某、姜某某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将韩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韩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屈某某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公司名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1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XX2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在XX2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分别为被害人李某4(1984年12月20日出生)之妻、之父、之母、之女。李某4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22天,支付了医疗费1720492.73元及交通费等费用。2020年11月21日,李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人支付了尸体冷藏服务费8300元。
2020年11月,被害人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判决XX1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判决XX2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2941.2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姜某、王某、刘某、孙某陈述,证人李某2、屈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留观证明书,理赔分割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尸体冷藏服务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某某乡某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2020)津0116民初34070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韩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28312.73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有有效票据证实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720492.73元;营养费61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但鉴于被害人病情危重,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0359.36元,原告人主张的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122天合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245元计算,应认定为18465.45元;交通费12276.77元,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实际就医、护理人员陪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丧葬费37938元,未超出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89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432530元(被扶养人李某3生活费为102983.3元,被扶养人郭某生活费为195668.4元,被扶养人李某1生活费为1338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尸体冷藏服务费8300元,属于丧葬费事项,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0492.73元、营养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18465.45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1385710元、丧葬费37938元,共计3188906.18元。以上经济损失,XX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500元(120000元-6500元),XX2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797058.79元(1000000元-202941.21元),XX2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78347.39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人民币1135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人民币797058.7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人民币2278347.3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洪亮
审判员 马建滨
审判员 信 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振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3.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8.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9.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天津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五台县。
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天津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五台县。
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天津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14年4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母),住天津市南开区。
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天津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伊财学,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址天津市宁河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5,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天津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6,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茜,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温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和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振宇、诉讼代理人伊财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1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2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6日的庭审,XX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1年9月1日的庭审,XX1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3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区高新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遇红色信号灯时未停车等待,闯红灯继续向南行驶,遇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后方姜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在绿色信号灯指示下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韩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某驾驶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韩某车辆前部左侧与姜某某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姜某某以及其车上乘坐人李某4、王某车上乘坐人员刘某受伤,韩某、王某、姜某某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1日,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诉称,被告人韩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4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XX1公司、XX1保险公司、XX2公司、XX2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28312.73元、营养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20359.36元、交通费12276.77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3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54元、尸体冷藏服务费8300元,共计3266020.86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韩某、屈某某、XX1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1保险公司、XX2公司、XX2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留观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赔分割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尸体冷藏服务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某某乡某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本案民事部分,表示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其雇主赔偿。其辩护人张振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韩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XX1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XX1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刘某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请求依法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人合法合理经济损失的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XX2公司投有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100万元,原告人主张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安全统筹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XX2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XX2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判定XX2保险公司赔偿,XX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人合法合理经济损失的补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11时5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遇红色信号灯继续向南行驶,遇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后方姜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在绿色信号灯指示下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韩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韩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与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姜某某以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李某4,王某以及车上乘坐人员刘某等多人受伤,王某、姜某某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将韩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韩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屈某某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公司名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1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XX2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在XX2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分别为被害人李某4(1984年12月20日出生)之妻、之父、之母、之女。李某4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22天,支付了医疗费1720492.73元及交通费等费用。2020年11月21日,李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人支付了尸体冷藏服务费8300元。
2020年11月,被害人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判决XX1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判决XX2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2941.2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姜某、王某、刘某、孙某陈述,证人李某2、屈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留观证明书,理赔分割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尸体冷藏服务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某某乡某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2020)津0116民初34070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韩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28312.73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有有效票据证实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720492.73元;营养费61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但鉴于被害人病情危重,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0359.36元,原告人主张的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122天合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245元计算,应认定为18465.45元;交通费12276.77元,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实际就医、护理人员陪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丧葬费37938元,未超出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89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432530元(被扶养人李某3生活费为102983.3元,被扶养人郭某生活费为195668.4元,被扶养人李某1生活费为1338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尸体冷藏服务费8300元,属于丧葬费事项,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0492.73元、营养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18465.45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1385710元、丧葬费37938元,共计3188906.18元。以上经济损失,XX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500元(120000元-6500元),XX2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797058.79元(1000000元-202941.21元),XX2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78347.39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人民币1135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人民币797058.7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人民币2278347.3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郭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洪亮
审判员 马建滨
审判员 信 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