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0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照号津C×××**号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冀B×××**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本市静海区出发前往宁河区装载货物,沿本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南侧机动车道以每小时71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加100米处,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撞上骑自行车在此处由南向北横穿津汉公路的被害人董某,造成董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报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亲属已经获得赔偿,被告人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