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217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07月23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51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海滨高速公路以96公里时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20.4公里处时,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到刘某所驾停留该道内的津C937**重型半挂牵引车、津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刘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福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