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1刑初224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判程序,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怡,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前部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照号为津G×××**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江道交口以北150米处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被害人潘某2驾驶的牌照为天津20×××**号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被害人潘某2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潘某2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多功能脏器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2021年1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潘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处罚,不再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2.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07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1099.66元、火化费680元、丧葬费3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2.5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38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21元,以上损失共计1022130.22元;3.以上损失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沈某某、地铁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过失性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区别于饮酒造成的交通事故;2.本案事故发生并非系单一因素造成,呈现多因一果的状态;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救助伤者,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垫付医疗费;4.被告人及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并取得家属谅解;5.被告人父母均是下岗职工再就业普通职工,且被告人还有一名7岁上小学的儿子需要抚养,其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6.被告人社会表现一贯良好,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进行相应的垫付,这部分限额在原告人的损失中应予以抵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地铁集团辩称:不同意赔付。1.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对于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地铁集团承担是个次要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地铁在改造施工前已经获得了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批复,并严格按照批复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设施、设有防护栏,不存在任何过错;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且当时下雨、路面湿滑,本案被告人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汽车,未及时发现情况,对于本次事故存在过错,且其汽车也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该次事故发生与地铁集团无任何关系;3.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有两处灯光损坏,夜晚照明受到限制,夜晚灯光无法照明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地铁集团已经按照相关部门的批复设有相关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前部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照号为津G×××**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江道交口以北150米处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被害人潘某2驾驶的牌照为天津20×××**号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被害人潘某2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潘某2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多功能脏器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2021年1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被告人沈某某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现被告人沈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另查,被害人潘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天津市医院就诊,住院12天,扣除交强险、救助金、被告人沈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潘某2家属支付医疗费11099.66元。被害人潘某2于1950年12月27日出生,配偶为解某,二人育有一子潘某1。
再查,肇事车辆津G×××**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之亲属解某、潘某1证言,证人王某、潘某3、洪某、陈某、郭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无前科材料、相关人员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承诺书、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民事证据及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判程序,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津G×××**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该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由地铁集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费计赔501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潘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9967元。
三、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潘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54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春蕊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