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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0刑初492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6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0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邱小建所有的津D×××**号黑色“格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詹庄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交口,左转弯至交口西侧时,因观察不周,未及时发现沿詹庄子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金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被害人金某车辆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车辆左侧车轮碾压自行车及被害人金某身体,造成被害人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报案,并将被害人金某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5月26日20时,被害人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贵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勘查材料及认定书,光盘,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维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邱小建所有的津D×××**号黑色“格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詹庄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交口,左转弯至交口西侧时,因观察不周,未及时发现沿詹庄子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金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被害人金某车辆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车辆左侧车轮碾压自行车及被害人金某身体,造成被害人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报案,并将被害人金某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5月26日20时,被害人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贵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勘查材料及认定书,光盘,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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