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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0刑初493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6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0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外环东路津塘桥辅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桥环岛北侧涵洞口处,遇被害人邢某骑自行车由涵洞开口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全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被害人邢某所骑自行车右侧,车辆左前轮碾压邢某身体,造成被害人邢某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全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报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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