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1刑初283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3日9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白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向南行驶至星光路与海泰北道交口处右转时,遇被害人陆某骑行牌照为天津22×××**号的“爱玛”牌电动车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张某未让行直行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陆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接触,右后轮与被害人陆某身体发生接触碾压,造成被害人陆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张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9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白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向南行驶至星光路与海泰北道交口处右转时,遇被害人陆某骑行牌照为天津22×××**号的“爱玛”牌电动车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张某未让行直行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陆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接触,右后轮与被害人陆某身体发生接触碾压,造成被害人陆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春蕊
人民陪审员 翟 刚
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