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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5刑初331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6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331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杨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近亲属杨某2、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李想,被告人运及其辩护人白永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宝坻区宝白公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加600米处,遇杨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滑板车,与运同向同车道行驶,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与杨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害人近亲属杨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系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杨XX系被告人运故意伤害致死,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较轻,虽已收到被告人赔付的80万元并签署谅解书,但不同意对运适用缓刑。

被害人近亲属杨某2、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且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白公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加600米处,适有杨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滑板车,在运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驶,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四轮电动车前部碰撞杨XX身体后部及杨XX所驾驶电动滑板车后侧,造成两车损坏,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被害人杨XX出生于1980年9月8日,其父杨某2,其母王某。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运之夫徐某代替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杨某2、王某经济损失80万元,双方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杨某2、王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意对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被害人驾驶无号牌电动滑板车车辆情况以及发生碰撞后两车受损的情况。

(二)书证

1.案件来源、“110”接警记录单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四网查询说明、前科说明、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等。

4.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运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8日18时许,其接到运电话说她在边撞人了,其让运拨打“120”,之后其拨打了“110”并赶往现场,救护车将杨XX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XX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杨XX为该公司员工。2020年11月18日21时许,其同事说杨XX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调取了杨XX家属的联系方式,通知了杨XX家属。2020年11月18日23时左右,其得知杨XX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杨XX的父亲,2020年11月18日,其女儿杨XX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运称先拿出三万元作为丧葬费,其未收取,要求对方赔偿20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未达成和解。

4.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8日22时许,其接到家里人电话称杨XX在宝坻区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其与家人从邢台市巨鹿县赶往宝坻区人民医院,到达医院时,杨XX已死亡。杨XX主要家庭成员有父亲杨某2、母亲王某。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运的供述,证实2020年11月18日18时左右,其下班后从大白庄镇珠江售楼处驾驶四轮电动车沿着宝白公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米处时,突然发现车前有人骑着一辆电动滑板车也在行驶,但是由于当时天黑还下小雨,其采取措施已经来不及了,其踩着刹车,车的前部与对方撞在了一起。发生事故后其赶紧给其丈夫徐某打电话,徐某让其打“120”叫救护车,他自己打“110”报警。过了一会“120”来了,把对方这女子拉走抢救了。其在原地等交警过来处理,交警到现场后给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然后到医院抽血,最后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五)鉴定意见

1.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运及被害人杨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杨XX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四轮电动车制动性能合格。(2)四轮电动车前部与滑板车驾驶人后部及滑板车后侧接触。(3)事发前四轮电动车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事发时滑板车为由南向北骑行状态。(4)四轮电动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46km/h,由于两车质量相差悬殊,无法计算滑板车行驶速度。(5)四轮电动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类。(6)四轮电动车灯光装置齐全有效。(7)滑板车为电动滑板车,属于机动车类。

(六)视听资料

讯问录像,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运进行讯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运犯罪罪名成立。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运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运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提出本案系故意伤害案件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俊颖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姜树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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