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2刑初118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青坤的家属何泽清、王某、青凡溪、青若楠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另行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文,书记员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青坤的家属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长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1日2时51分,装卸工青坤应被告人袁某某的要求在天津市津南区众联铝业厂区内,站在由被告人袁某某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津A×××**号“王牌”牌红色仓栅式轻型货车后车厢内,为该车装载货物。货物装载结束后,青坤未下车。被告人袁某某在未确认青坤是否下车的情况下驾驶车厢门未关闭的上述车辆驶出众联铝业厂区大门后左转火炬路,沿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火炬路众联铝业厂区外时青坤自该车后车厢内摔跌至路面,造成青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青坤符合摔跌时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青坤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青坤家属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长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青坤家属表示,被告人未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2时51分,装卸工青坤应被告人袁某某的要求在天津市津南区众联铝业厂区内,站在由被告人袁某某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津A×××**号“王牌”牌红色仓栅式轻型货车后车厢内,为该车装载货物。货物装载结束后,青坤未下车。被告人袁某某在未确认青坤是否下车的情况下驾驶车厢门未关闭的上述车辆驶出众联铝业厂区大门后左转火炬路,沿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火炬路众联铝业厂区外时青坤自该车后车厢内摔跌至路面,造成青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青坤符合摔跌时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青坤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青坤家属人民币2万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证明2020年11月11日津南交警支队津港公路大队接报警称,在津南区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货车把一装卸工拖倒受伤,公安机关处警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驾照资格以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的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心电图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青坤心电图的情况。
7.运输合同、配送合同,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与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运输合同;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配送合同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青坤不承担事故责任。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2002年因为销售赃物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害人青坤的身份信息以及亲属关系的情况。
11.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青坤符合摔跌时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12.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津A×××**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为非法改装车,属于私改的情况。
1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袁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情况。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收条,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青坤家属经济损失二万元的情况。
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害人青坤的妻子,2020年11月10日晚上10点半被害人青坤出的家门,其在转天凌晨4点左右受到青坤的死讯,其到达案发现场时青坤趴在地上一动不动,经120确诊已经死亡的情况。
17.证人青鑫的证言,证明经被害人青坤家属协商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的情况。
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郑金柱联系其到津南区的中原铝业装货,其与几个工人晚上12点左右开始干活,11日凌晨3时许,一个工人追着一辆刚装好货的货车跑,嘴里说车上还有人呢,其看见车厢门没有关,车厢里面站着一个工人,大家也没有追上那辆车。过了一会儿,一个货车司机回来说在路上看见一个人躺在马路上,大家赶到现场看见正是车上的那名装卸工躺在地上,其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青坤经张某1介绍干装卸的活,2020年11月10日张某1安排其与青坤到津南区海尔仓库干活,负责将叉车装到货车上的冰箱、洗衣机等电器码放整齐。青坤与一个司机一块儿装货,装货后青坤没有下车,司机就启动车辆走了,其也没有追上那辆车。后来回来了一辆货车,司机说在外面马路上躺着一个人,大家就出去看看,在距离仓库大门约100米的地方,发现了青坤趴在马路上,流了很多血,有人就拨打电话报警,120赶到现场后宣布青坤死亡的情况。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害人青坤到津南区海尔仓库干装卸的活,青坤在工作期间意外身亡的情况。
2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有一个临时装卸从车上摔下来死亡的情况。
2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1日有一名由张某1介绍的,临时雇佣的装卸工在津南区海尔仓库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的情况。
2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1月11日与其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一个货车司机在运输过程中,他拉货时有工人在车上摔下来死亡的情况。
24.证人帅某、高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1日凌晨3点多,其在工作时期间看到有一个车拉着一个装卸工离开了现场,当时装卸工站在后车厢内的情况。
2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1日其在众联铝业从事装卸工作,其没有看到案发过程的情况。
26.证人张某2的自诉材料,证明其在津南区经营钣金加工生意,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津A×××**号车于2020年在其处加装后部铁板,使用性质应该是为了在运输时多装载货物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的规定,私自改装机动车,并在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案件情况、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已折抵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李士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艾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