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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刑初136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京02刑初136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送达起诉书副本,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翠松,检察官助理王聚强、侯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乐磊、刘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和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彩在线公司、香港华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等单位在企业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取或收受中彩在线公司总经理贺某、华彩公司董事长刘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85.1万元。

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彩在线公司总经理贺某的请托,为中彩在线公司在企业经营、利润分红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1年,冯某某在中福彩中心办公室、北京中环假日酒店停车场等地先后多次索取或收受贺某给予人民币435万元、金条两根,共计折合人民币499.1万元。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华彩公司董事局主席、东莞天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请托,为天意公司收回合同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冯某某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王府茶楼等地先后八次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86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分管中彩在线公司工作期间,明知中彩在线公司提取的彩票业务费应上缴财政,却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等规定,同意中彩在线公司2010年至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决定提交中福彩中心领导班子会研究通过,造成应上缴财政的16031.61万元彩票业务费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以下证据:1.金条等物证;2.任免通知、会议纪要、《彩票管理条例》等书证;3.证人贺某、刘某、黄某1、杨某1、鲍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冯某某收受贺某钱款的行为不具有索贿情节。2.冯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主动退缴全部受贿款物,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冯某某身患严重疾病(肺癌晚期),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和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负责中福在线即开票(包括开乐彩)发行管理、政策研究和宣传工作,分管中彩在线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彩在线公司总经理贺某的请托,为中彩在线公司在企业经营、利润分红等方面提供帮助,在中福彩中心办公室索取贺某人民币135万元,在中福彩中心办公室索要、尔后收到贺某通过他人转款300万元,在北京中环假日酒店停车场收受贺某给予的金条两根(每根1000克,两根折合人民币64.1万元)。冯某某还接受华彩公司董事局主席、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请托,为天意公司及时收回中彩在线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继续与中彩在线公司合作及不降低天意公司提点比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王府茶楼等地八次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6万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58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某(中彩在线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0年的一天,冯某某到我办公室说要在南四环买房,向我借钱。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凑了100万元,不超过150万元,准确金额记不清了,装在一个大旅行箱内,在冯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了他,当时没说钱数。100万元至今没还。2011年的一天,在中环假日酒店停车场,我把装有两根金条的纸袋子当着冯某某的面给了杨某2。2011年下半年,冯某某因想在北四环单位附近买房,提出向我借钱,并要现金。我无法筹集这么多现金,就通过我在香港的连襟李海枫给冯某某指定的一个姓黄的账户转款300万元,至今没还。冯某某是中福彩中心的副主任兼中彩在线的董事长,好多事情他不同意我办不了,为了和冯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多支持中彩在线公司的发展和我的利益,所以才借钱给他。中彩在线公司每年的分红比例都由冯某某报送中福彩中心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我希望他能够按照公司章程给我们百分之百分红,他也多次和我说过“我们是给你打工的”之类眼红我挣钱的话,为了能够让他心理满足,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不再在中彩在线公司的一些事情上卡我,我就给他送了两根金条。2006年天意公司与中彩在线公司签订了10年期的终端机使用合同。2006年天意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华彩公司。2010年左右,我拒绝签字,拖延支付天意公司的使用费,为难刘某。后来时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兼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的冯某某曾找过我,让我不要拖欠天意公司的使用费。从2006年支付天意公司终端维护费用就一直是拖欠,冯某某找我做工作后,我给冯某某面子,就加快支付终端维护费的速度,至2011年4月份已将原来拖欠的费用支付完毕,从2011年4月开始就基本按月支付,拖欠很少了。

2.证人刘某(华彩公司董事长兼CEO、天意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冯某某担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兼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期间,我控股的天意公司向中彩在线公司提供供应及维护“中福在线”视频彩票终端机的业务,为了和冯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他多帮助、支持关照天意公司,并对他的帮助和支持表示感谢,我先后8次给冯某某送了现金86万元。我约冯某某到中福彩中心附近的王府茶楼喝茶或是酒店吃饭,每次都给他带一个手提纸袋,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和一罐茶叶。其中2010年送钱一次10万元,2011年送钱二次20万元,2012年送钱四次50万元,2013年冯某某调到儿童收养中心,我约他到一餐厅吃饭,饭后把一个装有6万元现金和茶叶的手提袋交给了冯某某。华彩公司在北京设有办事处,我到北京需要用钱时,会让办事处秘书马兰从华彩公司打给办事处的资金中提取现金给我。我与中彩在线公司总经理贺某矛盾较深,贺某经常对天意公司进行打压和设置障碍,拖欠合同款。冯某某任董事长之前,中彩在线公司每次给天意公司付款都要拖延两三个月,冯某某任董事长之后,在冯的帮助下,中彩在线公司基本上都是按合同及时给我们支付合同款。2012年初,中彩在线公司与天意公司就提点问题谈判,我找冯某某做贺某的工作,最后中彩在线公司向天意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由原来的2%调整为1.7%,维修工作改由中彩在线公司负责。

3.证人黄某2(冯某某军校同学)的证言:大约2011年底,冯某某说有一笔钱需要从我这里转一下,我就把我建设银行的理财金卡(尾号6353)号给了冯某某。当年11月底,我账户收到五笔个人账户打过来的人民币共计300万元,我大概分8次取现250万元交给了冯某某。2012年3月份,冯某某让我用剩下的50万元购买了他推荐的一支股票。2012年10月份,冯某某找我要钱,我将股票卖掉得款463755.42元,转到冯某某给我的一个账户中。2012年2月17日,我取出30万元现金给冯某某,他将其中的2万元装入我的双肩包中对我表示感谢。钱款交给冯某某后,2013年1月8日我让冯某某给我写了一份收条。

4.证人杨某1(冯某某大舅哥、石家庄市空调厂业务员)的证言:2014年初我向冯某某提出借钱,年底我到北京,冯某某将装有130万元现金的纸箱子送到了我住的宾馆。我将其中的93万元投资河北德兰尼特科技有限公司,剩余的37万元我主要装修房子和筹备女儿的婚礼。2015年底我退股一共连本带利获得660万元。我想还冯某某钱,但是冯某某说不急用。我就陆续把包含冯某某130万元在内的钱款投入了股市。

5.证人杨某2(冯某某妻子)的证言:大约是2011年的春节前,中福彩中心在中环假日酒店举办年会。下午五六点吃饭前,贺某跟我说“嫂子,马上过年了,我带了点东西,放冯主任车上吧”。我印象中好像是和冯某某、贺某一起从开团拜会的楼上下来后走到酒店停车场。贺某给我一个纸质的手提袋,我将纸袋放进车后备箱里。第二天晚上,冯某某把纸袋打开给我看,是两根金条,我吓坏了,让他赶紧把金条还给人家。冯某某说“我回单位看看,贺某要是给中福彩中心的领导都送了,我就不好办了”,然后冯某某就把金条收起来了。金条是长方形的,上面好像有字,装在暗红色的盒子里。

我和冯某某于2011年11月购买了昌平区中海尚湖一区28号楼2804房屋,房产证是我的名字,购房款共计650多万,首付300多万是分几次付的,贷款了200多万。购房款一部分是冯某某支付的,我认为是当时我们卖了位于广安门白广路的304号院富明大厦2号楼609的钱,还有就是冯某某炒股的钱。我刷卡的购房款,一部分是冯某某给我的,另一部分是我在部队自主择业的安置费、工资及我在出版社工作的工资。所有给我出示的用于购买中海尚湖一区28号楼2804房屋的现金都是冯某某给我的,我记得冯某某还给过我20多万元现金用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

6.证人韩某(北京银都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我主要负责北京银都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科技公司)、北京华运中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北京八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恺公司)这三家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2009年至2011年这段时间,贺某要用现金就打电话告诉我数额及将钱交给谁,我从银都公司取一份借款单填好数额(借款事由不写),核对签字后找公司常务副总熊杨武签字审批,然后取现交给贺某的司机或其他人取走。因为贺某是公司法人,借款单上的借款人写贺某不合税务相关规定,所以这段时间(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会把借款人写成舒雪艳(女、贺某家保姆)。现金来源主要根据贺某要的金额,一般都是使用银都科技公司的备用金。从2010年7月份到12月份,银都科技公司提取现金240万元左右。

7.证人朱某(华彩公司董事局主席助理、人事行政总监)的证言:刘某在北京需要现金,会找我、马兰或者张毅提取公司现金,但是不管是谁提取,在财务上都会挂我名下,体现出是我个人借款。具体金额以财务账目为准。华彩公司在北京有多家控股公司。

8.证人马兰(华彩公司总裁办秘书)的证言:刘某在北京需要现金时,我按她要求的金额、时间及由哪家公司支出等情况填写申请资金单交公司财务,财务把现金交给我,我再给刘某。一般一个月提取两次左右,每次1万至10万元不等。除了我帮助提取外,也会找朱某帮忙提取。

9.证人李某(华彩公司副总裁、执行董事)的证言:我和冯某某是老同事、老朋友,过年过节时会自己出钱购买一些礼品送给冯某某;另一方面,刘某也经常会让我送一些东西给冯某某。2013年底,冯某某即将离开中福彩中心到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任副主任,刘某在北京的办公室让我给冯某某送个东西表达感谢,当时给了我一个小型手提袋,里面有用纸包装好的长方形东西,冯某某收下后放到车里了。在2010年秋天,冯某某任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后,刘某请冯某某在魏公村附近的一个湘菜馆吃饭,在饭桌上给了冯某某一个东西表示心意,这次是我开车接送冯某某的,冯某某下车时把刘某给的东西拿走了。

10.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政部人事司《关于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主要职责的情况说明》等证明:中福彩中心、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均属民政部下属事业单位;中福彩中心的职责范围。

11.冯某某干部履历表及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户籍信息,民政部人事司出具的《关于提供有关情况的说明》,民政部关于叶家兴等15人职务聘任(解聘)的通知、关于同意聘任(解聘)冯某某职务的通知、关于张世峰、冯某某免职的通知,中福彩中心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知、领导班子会议纪要、委派书,中彩在线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冯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工作经历、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证明冯某某2008年9月至2013年11月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期间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受中福彩中心委派担任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案发前被聘任为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副主任,2018年11月被解聘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副主任。

12.中福彩中心“关于成立中彩在线公司的请示”、民政部“关于同意组建中彩在线公司的批复”、合作成立中彩在线公司协议书、中彩在线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彩在线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证明:2002年经财政部审批,中福彩中心、银都科技公司和华运公司三家合作成立中彩在线公司,其中中福彩中心占股40%,银都科技公司占股33%,华运公司占股27%。同意按照中福在线系统彩票销售总额的5%比例提取发行费作为中彩在线公司的营业收入。2003年,中彩在线公司制定了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3.中彩在线公司2007年至2013年相关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及股东会决议,中福彩中心2007年至2013年主任办公会相关会议纪要及证明等材料证明:冯某某主持召开中彩在线公司董事会研究分红比例,向中福彩中心提出分红比例的建议并参与中福彩中心研究分红的领导班子会议。2010年度分红比例为25%,2011年分红比例为28%,2012年分红比例为28%。

14.中福彩中心与中彩在线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上年度分红方案决议流程的说明”,中彩在线公司2011年至2013年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回单等分红财务凭证,中福彩中心出具的“中彩在线公司历年分红情况”等证实,中彩在线公司的分红方案决议流程,以及历年来的分红情况。

15.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订单,银都新天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记账凭证、客户扣款通知、增值税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明:银都新天地公司从中钞国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传世金.福”金条,每根重1000克、价格32.05万元。

16.贺某提供的华运公司、八恺公司、银都科技公司在2009年-2011年提取现金明细等证明:2009年-2011年,华运公司、八恺公司、银都科技公司提取现金的情况。

17.冯某某、黄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黄某1尾号为6353的建设银行卡于2011年11月24日分别收到廖志成、王英、孙子兰、邹妹廷、叶志生转入的20万、44万、45万、42.9万、148.1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17日分8次共取现251万元;2012年10月11日,向冯某某尾号为1435的账户转账46.3755万元。

18.黄某1的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黄某1名下的兴业证券资金账户于2012年2月23日转入50万元,2012年10月11日转出46.375542万元。

1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屋买卖合同、冯某某尾号为1435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2012年12月4日,冯某某将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04号院2号楼6层6-609的房产出售给王鑫鑫。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1日,王鑫鑫通过转账存入或交换存入的方式共向冯某某支付382万元。

20.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收据、POS签购单、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贷方传票等证明:2011年12月17日,冯某某的妻子杨某2购买昌平区沙河镇北沙河A-28#住宅-1层105房屋,房屋价格为652.1346万元,首付300余万元,贷款200余万元。

21.冯某某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证券有限公司股票情况等证明冯某某从事股票交易的相关情况。

22.办案人员何爱华、王征出具的工作记录,杨某2的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冯某某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冯某某和杨某2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23.河北德兰尼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资料证明:杨某1是河北德兰尼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杨某1将其5%的股权(250万元的出资)以人民币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祁恩亦。

24.杨某1在中国民族证券石家庄水源街营业部对账单,尾号为6699的交通银行卡、尾号为367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2015年2月12日,杨某1的股票资金账户转入200万元。尾号为6699的交通银行卡于2014年2月13日分别存现90万元和3万元,同日转出300万元;2015年2月3日分别转入175万元、250万元和249.508603万元;2015年2月12日,转入尾号为3679的工商银行卡200万元。

25.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甲方中彩在线公司和乙方天意公司达成合作关系,乙方向甲方提供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投注终端机并负责维护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补充协议约定,中彩在线公司对投注终端机提供维护服务,向天意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由原来的2%调整为1.7%。

26.中彩在线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彩在线公司向天意公司支付合作报酬的情况说明”“支付东莞天意终端维护费统计表”、2006年至2015年中彩在线公司支付天意公司终端机使用费的记账凭证及支付凭单等证明:在冯某某兼任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期间,中彩在线公司向天意公司支付合作报酬的情况。

27.天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意公司章程等证明:天意公司的登记成立及刘某为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8.刘某尾号为6688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朱某尾号为029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刘某、朱某多次取现的情况。

29.物证照片:金条两根照片。

30.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或者2011年上半年,我向贺某提出借款300万元。过一段时间,贺某用一个拉杆箱给我135万元现金。这些钱一部分购买股票,一部分日常开支和借给他人使用。2011年下半年,我提出向贺某借钱300万元,贺某通过转账方式转到我提供的黄某1账户。黄取现后给我298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手续费留给黄某1了。后来陆续取出168万元存入银行或者用于日常开支、借给他人;130万元借给了杨某1。大约2011年底,贺某在中环假日酒店地下停车场送我两根金条。贺某每年分得巨额分红,逢年过节也不来看我,我心里不平衡,就以借的名义向贺某要了435万元。贺某为了与我搞好关系,让我多支持中彩在线公司的业务发展才送我金条并借给我钱。

2010年9月份一天,在王府茶楼收刘某10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后一天,在王府茶楼收刘某10万元现金。2011年10月份前后一天,在王府茶楼收刘某10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后一天,在梅兰芳大剧院旁边一家饭店收刘某20万元现金。2012年4月份,在大观园附近的茶楼收刘某10万元现金。2012年9月份,在大观园附近茶楼收刘某10万元现金。2012年底一天,在西三环香格里拉酒店牌楼收刘某10万元现金。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石家庄驻北京办事处收刘某6万元现金。刘某为了与我搞好关系,在按时支付合作费用上提供帮助,才送给我钱。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2年,经财政部审批,中福彩中心(占股40%)、银都科技公司(占股33%)和华运公司(占股27%)三家合作成立中彩在线公司,负责“中福在线”即开型视频彩票的运营、技术服务、数据管理、资金归集管理等,营业收入源于“中福在线”彩票销售总额的5%发行费。2009年7月1日,国务院出台《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月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010年-2013年,被告人冯某某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分管中彩在线公司,明知中彩在线公司提取的彩票业务费应上缴财政,却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等规定,同意中彩在线公司2010年至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决定提交中福彩中心领导班子会研究通过,造成应上缴财政的16031.61万元彩票业务费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鲍某(原中福彩中心主任)的证言:根据中彩在线公司成立时的协议约定,中彩在线公司设立中福在线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中福在线资金归集结算工作由中彩在线公司负责,并按中福在线票销售额5%的比例提取发行费作为中彩在线公司的经营收入。2009年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出台,对彩票发行和销售工作、开奖和兑奖、彩票资金管理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按照条例精神,彩票发行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开设彩票资金账户,用于核算资金管理,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应当上交财政专户,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但我作为中心主任,没有积极推动这项工作,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彩在线公司没有将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5%的发行费按收支两条线执行,而是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利润分红,违反了2009年出台的彩票管理条例规定。我曾经让分管中福在线票的冯某某去财政部综合司彩票处请示汇报资金归集及发行费收支两条线执行问题,后冯某某汇报说财政部没有明确具体怎么操作。

2.证人贺某的证言:2005年财政部发布的《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销售资金的分配比例为:65%作为返奖奖金、20%作为公益金、15%作为发行费。其中发行费的分配比例为:8%作为地市级福彩中心发行维护费用、1%作为省级福彩中心发行管理费用、6%作为中福彩中心发行管理费用,6%中的5%就是给中彩在线公司提取的发行费,也是中彩在线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中彩在线公司提取5%的发行费是根据2003年6月6日中福彩中心与银都新天地公司、华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确定的。中彩在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设立了一个归集户由中彩在线公司代管,主要就是存储省级福彩中心上缴的销售额6%的发行费以及未兑现的奖金等,中彩在线公司每月提取发行费前,要将销售额的数据上报给中福彩中心,经中福彩中心审核同意后,才可以从归集户中将5%的发行费划走,另外1%的发行费划给中福彩中心。冯某某上任后,2009年7月《彩票管理条例》出台,2012年3月《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出台,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中福彩中心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开设彩票资金账户,用于核算彩票资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应该上缴财政专户,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也就是说彩票的资金归集管理应该由中福彩中心负责,不得委托他人管理。另外,中彩在线公司运营的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5%的发行费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出示的《北京中彩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历年分红情况》显示,2010年度分红比例为25%,2011年度分红比例为28%,2012年度分红比例为28%,2010年度、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分红,都由冯某某报送给中福彩中心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我是希望冯某某能够按照公司章程给我们百分之百分红的,因此,我送给冯某某两根金条,并且满足了冯某某以借为名向我借款435万元,冯某某自认会更多为我的利益着想,所以在报送中福彩中心领导班子分红方案时,一直未按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我还记得2010年的一天,冯某某在他办公室对我说,中彩在线公司5%的提取比例太高引起了社会关注,鲍某让他和我讨论一个降点方案。冯某某暗示我拖时间,和中福彩中心市场四部主任朱子正慢慢谈,同时让我把反对降点的理由准备好。冯某某曾跟我说,他向鲍某做了争取,在2011年至2013年间的分红比例逐年提高,2010年度为25%,2011年度为28%,2012年度为28%。如果冯某某严格把关,我的提议不可能通过。但冯某某既没有落实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也没有阻止我的分红提议,而是在我的利益输送下,继续为我提供帮助,支持我的分红建议,进而形成了中彩在线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将该决议拿到中福彩中心领导班子会上去研究,最后使得这样的违规决议得以落实,没有冯某某的帮助,提前分红、提高分红比例的方案是不可能顺利在中福彩中心领导班子会上通过的。

3.证人张某1(中福彩中心技术管理部主任)的证言:因为数据归集存在困难,福彩中心缺少相应的设备和人员,短期内无法实现数据管理,福彩中心就没有继续推进数据管理权从中彩在线公司收回的问题。直到2016年财政部责令中彩在线公司整改后,才引起重视来积极推动这项工作,这既有体制机制的问题,也有认识不够的问题。

4.证人张某2(中福彩中心党委书记)的证言:2009年彩票管理条例出台后,中福彩中心应该将中彩在线的资金归集权收回来,实行收支两条线,但会给贺某利益带来重大影响,领导班子没有下决心搞这件事。中彩在线公司每年分红都是事前董事长和主任沟通,之后董事长将议题提交领导班子会研究。冯某某任董事长期间,中彩在线公司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对股东分红三次。

5.证人裴某(中福彩中心原顾问)的证言:2009年彩票管理条例出台后,中福彩中心应该将中彩在线的资金归集权收回来,实行收支两条线,贺某是最大的收益者。领导班子法制意识淡薄,概念理解错误,没有下决心做这件事。还证明了中彩在线公司的分红程序,同时证明2013年4月,中福彩中心召开班子会研究中彩在线公司的分红议题,冯某某就中彩在线公司2012年度的公司经营情况等作出了详细汇报,同时提出建议分红比例不超过30%的2012年度中彩在线公司分配利润的议题,强调了在此之前的分红比例都是28%,因班子成员都是刚调整来中福彩中心工作后首次参与分红讨论,不太了解情况,所以最终的分红比例定在了与之前一致的28%。

6.证人于某(中福彩中心原副主任)的证言:2009年彩票条例出台后,组织学习过,但是中彩在线公司提取5%的比例违反了规定,没有整改。还证明了中彩在线公司的分红程序,同时证明冯某某担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兼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期间,一共分红了两次或三次,冯某某在会上对分红的议题进行了说明,其参与了冯某某汇报分红的两次会议。分红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

7.证人娄某(中福彩中心原副主任)的证言:彩票管理条例出台后,中心组织过学习。时任副主任冯某某说中彩在线公司是一个特殊的公司,属于中福彩中心下属的公司,他们管理资金和数据与中福彩中心自己管理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指出中彩在线公司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提取5%,该5%不属于条例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发行费,而应属于合作费。5%销售额的提取并分红贺某是最大的收益者。事实上,5%属于业务费,不是代销费,应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中彩在线公司只提供技术服务,不是代销机构。还证明了中彩在线公司分红的程序,其参与了冯某某在任期间的三次分红会议,分红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流失。

8.证人俞某(2012—2014年原中福彩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中彩在线公司成立及分红的程序;证明其在任期间沿用原来的分红模式,由冯某某介绍情况及拟定方案后进行表决,贺某实际持有中彩在线公司60%的股份,5%的发行费不纳入预算管理,贺某是最大的受益者,但是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

9.证人圣文(中福彩中心发行管理中心市场二部主任,2002年9月至2013年12月兼任中彩在线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中彩在线公司的分红程序。一般是在第二年三四月份进行股东分红,在年初由公司财务部门计算出历年累计未分配的利润,然后制作相应的财务报表交董事会秘书,向董事汇报,最后召开董事会确定分红比例和金额,形成董事会决议。

10.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证明:《彩票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1日开始施行,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施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彩票公益金和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资金归集结算、设备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印制和物流、开奖兑奖、彩票销毁。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月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1.《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中福彩中心办公室公文处理单证明:财政部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印发上述两个管理办法,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中福彩中心组织了学习。

12.中福彩中心党委扩大会议纪要、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关于2013年4月1日第11期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的说明及相关领导班子会议纪要、会议通知、例会记录等;中彩在线董事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冯某某参会,学习相关规定及研究分红的情况。冯某某明知彩票管理条例规定的收支两条线的内容。另外,2013年4月1日,冯某某通报了关于中彩在线公司分红相关情况。因只是作为事项通报,并不按照议题提交领导班子会研究并形成决议,所以没有体现在会议纪要中。

13.中彩在线公司历年分红情况、2011年至2013年中彩在线公司分红财务凭证证明:中彩在线公司从2006年至2015年进行了分红及2011年至2013年三年的分红支出数额情况。

14.审计署出具的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测算意见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司法会计测算意见书证明:2010年-2013年因没有实行收支两条线违规分红,致使国家利益损失16031.61万元。

15.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

另外,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中纪委国家监委驻民政部纪检监察组案件移交函、北京市监察委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北京市监察委于2018年10月31日对冯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日冯某某被留置,2018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2.中纪委国家监委驻民政部纪检监察组出具的《关于冯某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北京市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社会危险性、留置必要性说明》证明:在初步掌握冯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中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协助将冯某某带到北京市监察委接受调查,冯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文件清单、返还财物清单等证明:经依法对冯某某住处、办公室、昌平区百沙路中海尚湖A2804室进行搜查,扣押了相关物品,经查部分物品依法返还冯某某的家属,尚扣押在案的物品有“传世金条”两根、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带翻盖手机壳)、冯某某身份证一张。

4.案款收据证明:扣押冯某某涉案款人民币521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冯某某收受贺某钱款的行为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冯某某供述及证人贺某证言均能证实,贺某两次给予冯某某共计435万元均是冯某某以借为名索要。虽然冯某某二次均是以买房为由向贺某借款,但冯某某并未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其二,冯某某与贺某早是相识,而借款时间恰恰就在冯某某兼任中彩地线公司董事长的2010年至2011年间。其三,从钱款去向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冯某某将贺某给予的钱款用于购买房子,借款买房只是冯某某向贺某索要钱款的借口。其四,贺某证实冯某某从未说过归还钱款的事,冯某某虽然当庭供称曾向贺某表示要归还钱款,但从钱款交给冯某某至案发,历时七八年,冯某某亦未归还上述钱款,且在此期间冯某某对中彩在线公司资金归集管理、分红等事项上予以了关照,究其实质就是以借为名向贺某索要钱款,具有索贿的特点。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冯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主动退缴全部受贿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冯某某身患重病,请求对冯某某从轻处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没有规定身患重病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节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不属本案判决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中福彩中心副主任、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贺某、刘某的财物,为二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中福彩中心委托担任中彩在线公司董事长,负责经营、管理等工作,其明知中彩在线公司将提取的业务费用于分红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仍然同意并决定上会讨论通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冯某某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某对贺某给予的现金435万元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退缴全部受贿款物,依法对其受贿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人民币五百二十一万元及金条两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华为手机一部、冯某某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漆爱君

审 判 员  周 耀

人民陪审员  白 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白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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