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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96号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泉刑初字第1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9-21
合 议 庭 :  黎方申颖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苏某2、何某3、路某、王某甲、朱某、丁某、唐某、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王桂滨、戴品峰,被告人苏某2及其辩护人钱素峰,被告人何某3、路某、王某甲、朱某、丁某、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间,被告人邹某1发起、策划了以香港财商世界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财商世界”)为依托,以提供金融教育课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不同等级的课程费用的名义获得加入资格,并取得财商世界网站的会员帐号,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的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为提成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组织。

2014年4月间,在被告人邹某1策划财商世界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何某3即与被告人邹某1结识,后被告人何某3积极加入财商世界传销组织,并参与策划该传销组织的推广、发展,其向被告人邹某1推荐了与其原共同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同案犯即被告人苏某2,由被告人苏某2负责财商世界传销活动的宣传、讲座培训工作、及发展会员及服务中心等工作。截止案发,财商世界传销组织共计发展会员2300余人,吸收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1500余万元,该传销组织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500余万元,绝大部分会员系被告人苏某2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

自2014年5月至8月上旬间,被告人丁某、李某甲、王某甲、路某、朱某、唐某以获取服务中心提成返利为目的,先后加入财商世界传销组织,且申请设立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推广财商世界、发展会员;收取会员缴费、为会员办理帐号注册;向会员传达财商世界公司指示、组织会员参加培训等职责。其中通过被告人丁某的服务中心共完成会员注册129人,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服务中心共完成会员注册278人,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服务中心共完成会员注册62人,通过被告人路某的服务中心共完成会员注册共计301人,通过被告人朱某的服务中心共完成会员帐号注册的共计152人,通过被告人唐某的服务中心完成会员帐号注册的共计107人。上述六被告人服务中心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层级均在三级以上。

2014年8月8日,各被告人在深圳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财商世界教育集团运营方略”宣传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泉山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泉公(网)勘(2014)80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财商世界网站的学员档案截图以及各被告人所属下线人员网站传销人员关系截图;各被告人名下有效会员帐号统计表;银行帐户的查询通知书、帐户流水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及发结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苏某2、何某3、路某、王某甲、朱某、丁某、唐某、李某甲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邹某1、苏某2、何某3、路某、王某甲、朱某、丁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王某甲、朱某、丁某、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邹某1、苏某2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苏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2在犯罪中作用应小于被告人何某3,认定发展人员应为1000余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2参与财商集团后,积极发展下线,组织、宣传传销组织,系主犯,应对整个犯罪组织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从远程勘验及后台数据显示,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会员2000余人,对其量刑将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予以评价,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2020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1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16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方

审判员申颖

人民陪审员马晓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云

书记员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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