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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刑初30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8刑初30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若琪、梁延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本案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找到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科员于某1(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并给予于某1好处费人民币111.5万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经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收取他人钱款后找到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科员于某1(已判决)并给予于某1人民币111.5万元。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被告人李某家中找李某进行调查,但李某未在家中。工作人员给李某打电话要求其回到家中配合调查,李某接到电话后立即回到家中,工作人员遂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李某被立案调查并被留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于某1、牛某、张某1、冯某、张某2、郭某1、赵某、梁某、刘某1、费某、康某、郑某、刘某2、张某3、杨某1、史某、张某4、姜某、张某5、陈某1、王某、强某、于某2、刘某3、张某6、李某、郭某2、程某、项某、魏某、杨某2、陈某2等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于某1才能完成,其在收取下线人员钱款时已经形成了与于某1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监察机关在掌握本案线索后要求被告人李某配合调查,虽然被告人李某主动回到家中并被带至监察机关,但其在监察机关的调查谈话中不仅未交待收取下线钱款办理补税事宜的事实,亦未如实供述给予于某1受贿款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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