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8刑初95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程某某2、郭某3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代理检察员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成义、被告人程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娟、被告人郭某3及其辩护人闫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李某某1、郭某3脱保在逃,本院依法裁定对其二人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被告人程某某2、郭某3,为帮助不符合缴税条件的客户非法补缴在京连续五年个人所得税,通过于某1(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向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2(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其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给予好处费585000元,被告人程某某2给予好处费500000元,被告人郭某3给予好处费155000元。
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被告人李某某1、程某某2、郭某3均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某3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程某某2、郭某3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1、程某某2、郭某3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某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程某某2为帮助不符合缴税条件的客户非法补缴在京连续五年个人所得税而收取钱款,后通过李某某1、于某1、李某(均另案处理)给予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2(已判决),被告人程某某2给予上线人员的钱款为人民币500000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2接被告人李某某1电话通知后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交代问题。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2被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2将人民币20000元退至办案机关,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程某某2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1、郭某3的供述,证人陈某、田某、李某、于某1、于某2等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工作说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2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程某某2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完成,其在收取他人钱款时已经形成了与上线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折抵被告人程某某2被判处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