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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58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6刑初5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1-17
法  官:  方时惕
审理程序: 一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偶某某在其妻子王某丙(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后该组织转移到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欧某甲、李某甲、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分别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加入该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下线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但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在该传销组织活动期间,被告人偶某某、冉某某、王某某、欧某甲、李某甲、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分别成为该组织领导人、管理者,并领导该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0余人。其中,被告人偶某某曾任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54800元;被告人冉某某任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0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任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48800元;被告人欧某甲任能力总管,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8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曾任自律总管,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379000元。被告人徐某任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88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任自律配合,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18800元,被告人李某乙任经晨,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39400元;被告人王某乙任经晨总管,没有发展传销人员。

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案发时,被告人偶某某、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甲、李某甲、徐某、李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偶某某的亲属代为交纳了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偶某某涉案金额指控证据不足;2、被告人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偶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偶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属从属地位,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2、被告人欧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属从属地位;3、被告人欧某甲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偶某某、冉某某、王某某、欧某甲、李某甲、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李某1、李某2、高某、蓝某、尹某1、尹某2、黄某、郝某、刘某、李某3、张某1、张某2、许某证言、传销组织层级图、户籍信息材料、银行流水单、传销资料以及被告人偶某某、冉某某、王某某、欧某甲、李某甲、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偶某某、冉某某、王某某、欧某甲、李某甲、徐某、李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加入了以投资返利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在传销组织中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偶某某及欧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指控涉案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涉案金额进行审查并依法综合进行了认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偶某某、欧某甲的涉案金额,被告人偶某某及欧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院查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偶某某、欧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偶某某、欧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偶某某、欧某甲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较长,从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涉案时间及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地位均不符合偶犯、初犯及从犯构成条件,被告人偶某某、欧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偶某某、欧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欧某甲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欧某甲、李某甲、徐某、李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自首论,对被告人王某某、欧某甲、李某甲、徐某、李某某、李某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偶某某、冉某某、王某乙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偶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依法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在传销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地位、涉案人数、金额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欧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本案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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