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8刑初63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岩岩、被告人史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洁、被告人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任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康某(另案处理)通过李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羊坊店税务所科员于某(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其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给予好处费84万元,被告人史某某2给予好处费81元,被告人张某某3给予好处费18万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1经康某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2经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3经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某某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3系初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收取钱款,后通过刘某(另案处理)、康某(另案处理)并通过李某(另案处理)给予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已判决)。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84万元,被告人史某某2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81元,被告人张某某3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18万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1经康某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被告人杨某某1到案后工作人员对其通过康某补缴个税一事进行调查。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2经调查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3经调查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2018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的供述,证人刘某、康某、李某、于某、姜某等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干部履历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3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均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完成,其三人在收取下线钱款时已经形成了与上线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三人的行为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向被告人张某某3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