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京0112刑初158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2刑初15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职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万进良、检察官助理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在某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驻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初审个人住房转让纳税材料的职务便利,明知房屋交易中介人员朱某、商某提供的材料存在作假伪造情况而审核通过,先后多次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30余万元,收受商某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2874620.13元。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张主动到通州区监察委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税款征收材料审核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利益,数额巨大,并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等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并当庭认定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辩护人张健超提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受贿罪赃款已退缴,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在某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驻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初审个人住房转让纳税材料的职务便利,明知房屋交易中介人员朱某、商某提供的材料存在作假伪造情况而审核通过,先后多次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收受商某给予的9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2874620.13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张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后于同年8月1日被留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商某的证言证明:向张行贿的情况。

2、证人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报税材料的审核流程、要求以及初审、复审的职责等情况。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收受朱某、商某贿赂,将作假伪造材料予以审核通过的情况。

4、北京市某税务局出具的档案材料、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及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相关伪造的缴税材料在房产转让过程中得以审核通过以及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等情况。

5、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张到案的经过情况。

6、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冻结通知书等材料证明:张将银行卡交给张某,后张某交给监察机关。卡内存款已冻结,共120余万元。

7、人口信息、个人基本情况、返聘协议等材料证明:张的自然身份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税款征收材料审核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另行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上述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健超所提被告人张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已冻结被告人张银行账户内人民币一百二十余万元,其中三十九万元作为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四十万元充抵罚金,余款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卫 谦

人民陪审员  陆 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樊秋苹

书 记 员  倪旭菲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