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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刑初194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5刑初194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职检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照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国光、王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商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合作单位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7334.58元。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退缴上述全部款项。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犯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退缴赃款、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已在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任职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财务记账凭证,会议纪要,公司合作备忘录及合作协议,户籍证明,退缴涉案款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邢国光、王维为被告人肖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并出庭发表了辩护意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肖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二是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还全部案款。三是被告人肖某某以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悔罪表现最大限度地从轻量刑,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宽、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并依照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八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俊东

人民陪审员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张琳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乔晓楠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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