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2刑初16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万进良、检察官助理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驻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初审个人住房转让纳税材料的职务便利,明知房屋交易中介人员张某提供的材料存在作假伪造情况而审核通过,先后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80余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7847454.69元。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通州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带走接受审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税款征收材料审核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并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等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并提出:其接电话通知后,已知道要被调查,仍主动到单位,在单位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走,属于主动投案。辩护人阎国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00余万元,不应认定为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驻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初审个人住房转让纳税材料的职务便利,明知房屋交易中介人员张某提供的材料存在作假伪造情况而审核通过,先后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7847454.69元。2018年6月22日,已退休数年的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单位投案,在单位被监察机关带走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向李某某行贿的情况。
2、证人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报税材料的审核流程、要求以及初审、复审的职责等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收受张某贿赂,将作假伪造材料予以审核通过的情况。
4、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出具的档案材料、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及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相关伪造的缴税材料在房产转让过程中得以审核通过以及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等情况。
5、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李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6、扣押清单等材料证明:李某某家属向通州监察委专款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
7、人口信息、个人基本情况、返聘协议等材料证明:李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税款征收材料审核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另行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上述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阎国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从单位退休多年后,接电话通知时已意识到要被调查,但仍前往单位,然后从单位被带走接受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构成自首;本院并综合考虑其还具有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阎国强所提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阎国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00余万元,不应认定为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已交至监察机关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中八十万元作为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余款二十万元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樊秋苹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