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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刑初7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8刑初7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11月15日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代理检察员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利用唐某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上海某局XXX所军代室总代表主管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个人消费发票在该单位进行报销,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

2010年5月,被告人于某利用孙某担任空军装备研究院某所科技处处长进行财务报销的职务便利,将个人消费发票在该单位进行报销,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

2010年5月至9月,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空军装备部某部某处正团职助理员负责航空弹药维修保障设备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向北京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某,以借为名,索要“装修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

2015年中央军委巡视组巡视期间将于某一案线索移交空军纪委,空军装备部纪委调查期间掌握了本案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6月6日,被告人于某经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全额退赃,且身患多种疾病,长期服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担任空军装备部某部某处正团职助理员负责航空弹药维修保障设备采购业务及科研课题指导的职务便利,分别向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上海某局XXX所军代室总代表唐某,以财务报销为由,索取人民币14万元;向空军装备研究院某所科技处处长孙某,以财务报销为由,索取人民币7万元;向北京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某,以借为名,索取人民币80万元。

2015年,中央军委巡视组巡视期间将于某一案线索移交空军纪委,空军装备部纪委调查期间掌握了本案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6月6日,被告人于某经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于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涉案赃款人民币101万元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杨某、孙某、翟某、尚某、张某、靳某、巩某等人的证言,空军装备部某部请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上海某局XXX所军事代表室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航空兵研究所情况说明,原XXX部队财务室的情况说明,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相交流精华稳压电源销售合同,装备经费拨付审批单,干部履历表,空军装备部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军械通用装备部航空弹药处有关情况说明,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及交易凭条,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空军纪委暂予扣留涉案款物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本院结合其已退赔全部赃款、再犯风险较低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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