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8刑初201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杜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x副总工程师负责北京奥林匹克公园x系统维护工程核定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提供帮助,使其顺利中标。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副董事长梁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二、2009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x副总工程师负责x水系设计项目核定的职务便利,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项目信息,使该公司成功承揽该项目。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何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三、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x副总工程师负责x项目、园博湖项目和x段、x段项目核定和职务便利,帮助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成功与项目承包商签订供货合同。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共计人民币65万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带至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邓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35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杜立杰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邓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坦白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邓某某于2007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x副总工程师负责北京x系统维护工程核定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提供帮助,使其顺利中标。2013年2月28日,邓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副董事长梁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于2009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x副总工程师负责x设计项目核定的职务便利,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项目信息,使该公司成功承揽该项目。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何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三、被告人邓某某于2011年至2016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x副总工程师负责x项目、园博湖项目和凉水河城市段、x段项目核定和职务便利,帮助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成功与项目承包商签订供货合同。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共计人民币65万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带至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31日,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35万元,现扣押在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主体身份及岗位职责材料,证人梁某、何某、仲某、陈某、蒙某的证言,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记账单、发票等,工程投保文件,分包合同,银行卡及账户明细,银行流水,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及收款凭证,施工合同,项目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物资采购合同,北京市水利规划研究院档案,项目实施方案,图册,往来电子邮件,工商登记材料,到案经过,退赃情况说明,查封扣押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退赃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现职表现、获奖证书及证人鞠某、冉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及人品优秀等情况。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邓某某积极退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和行为的认定。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提交退赃及平时工作表现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部分犯罪赃款,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邓某某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东
人民陪审员 邢宇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