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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终2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9刑终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3-20
合 议 庭 :  陈华罗纪才许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2、王某3、唐某4、程某5、林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川19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2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柯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2,原审被告人王某3、唐某4、程某5、林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1、王某2、王某3、唐某4、程某5、林某6等人在西安等地以“1040阳光工程”即自主连锁经营等名义开展传销活动。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六被告人宣称,每人申购份额成为“1040阳光工程”的一员后,必须发芽即发展下线2人,申购金额达到69800元后的第一个星期就可以领取到19800元,同时每介绍一个人可以领取到相应的分红和晋升级别,当发展的下线人数达到29人,就可以晋升为老总,老总就可以参加管理和领取每月10万元左右的工资,直到领取到1040万元。引诱人员加入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产。该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及发展人员的申购份额、金额,作为计酬和升职依据,形成“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传销组织体系具体层级。被告人杨某1、王某2、王某3、唐某4、程某5、林某6均已达到老总级别,并直接、间接发展下线18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250万元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1、王某2、王某3、唐某4、程某5、林某6系“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巴中片区的组织者、领导者,且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数达到180人以上,且组织层级为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按各自的层级发生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发展人数及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某1、王某2、王某3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王某3、唐某4、程某5、林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三、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2.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4.被告人唐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5.被告人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6.被告人林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7.追缴被告人杨某1、王某3、王某2、唐某4、程某5、林某6非法所得赃款全部。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上诉称,在与王某2、王某3协商后,由王某3拨打了报警电话,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部分事实不清楚;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称,参与时并未谎称过“1040阳光工程”和骗取钱财。原判认定收取2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缴纳的钱是由最上面的领导、管理者掌控和支配,只能以其实际领到的工资来定性其收取的金额。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很小。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积极检举他人,有减轻情节,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3辩解称,他与杨某1、王某2系主动投案自首。原判认定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与事实不符,仅收取30多万元且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团队开支、下线人员借支。在退出组织后,借钱退还下线余某甲、余某乙、刘某某14万元。他不是该组织的策划、发起人,也不是实际操控人,虽然做到老总的级别,但所起作用非常小。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非常好,误入该组织,现家庭比较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唐某4、程某5、林某6无辩解意见。

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均参与了传销组织,且均达到老总级别,所涉人数达180人以上。杨某1、王某2、王某3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作出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1、王某2、王某3、唐某4、程某5、林某6等人在西安等地以“1040阳光工程”即自主连锁经营等名义开展传销活动。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六被告人宣称,每人申购份额成为“1040阳光工程”的一员后,必须发芽即发展下线2人,申购金额达到69800元后的第一个星期就可以领取到19800元,同时每介绍一个人可以领取到相应的分红和晋升级别,当发展的下线人数达到29人,就可以晋升为老总,老总就可以参加管理和领取每月10万元左右的工资,直到领取到1040万元。引诱人员加入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产。该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及发展人员的申购份额、金额,作为计酬和升职依据,形成“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传销组织体系具体层级。被告人杨某1、王某2、王某3、唐某4、程某5、林某6均已达到老总级别,并直接、间接发展下线180人以上。2013年10月,林某6发展的下线人员蒲某某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办理后即将两张卡交给王某3,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两张卡金额累计收入超过250万元。2015年9月29日,杨某1、王某2、王某3在被索要被骗资金时,拨打了报警电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报警人王某3在八角楼街江南风情酒店被人围攻,要求处理,民警在对杨某1、王某3、王某2等人询问时,王某3说他们三人在外地搞传销,回巴中后因无钱退还被害人被围攻,该派出所通知了该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讯问,三人如实供述了在外组织领导传销的事实。

2.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六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4.手抄的“1040阳光工程”部分体系表,证明该体系表中载明的成员,传销组织层级为五级及部分参与人员情况。

5.手抄的《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正班资料》及“1040阳光工程”画报宣传资料,证明该组织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等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并对组织内参与人员进行集中管理。

6.照片2张,证明吴某某、杨某甲、程某甲、林某6、王某甲、程某5在参与组织聚会时所拍摄的照片。

7.银行账户凭条,证明陈某甲、李某甲、付某某、曾某某、杨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提供,款汇入户名为周某某、蒲某某、谭某某、张某乙、雒某甲的依据。

8.户名为杨某乙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杨某乙的账户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分多次大额转入共计273.63万元,多次大额支出209.13万元。

9.户名为蒲某某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蒲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分多次大额转入201.07万元,多次大额支出142.43万元。蒲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分多次大额转入89.44万元,多次大额支出66.01万元。

10.户名为雒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雒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有227.15万元的资金转入,有181.505万元的资金转出。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雒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有356.89万元的资金转入,有280.03万元的资金转出。

11.户名为谭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户名为谭某某的农业银行分多次转入156.96万元,分多次转出143.15万元。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2日,户名为谭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分多次转入141.4万元,分多次转出101.6199万元。

12.户名为唐某4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唐某4的账户多次转入90.03万元,分多次大额转出共计60.01万元。

13.“1040阳光工程”部分人员体系表及参与人员请假条、内部学习内容、学习时间安排表,参与人抄写的《宏观应对模拟训练》,证明“1040阳光工程”部分参与人员的姓名;该组织对参与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培训的体制;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时的应对措施。

1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程某5归案的情况。

15.证人杨某丙、刘某某、马某某、苟某某、李某丙、鲜某甲、陈某甲某、蒋某某、杨某丁、杜某某、李某丁、杨某戊、黄某某、程某乙、鲜某乙、苟某某、王某乙、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岳某某、鲜某丙、李某戊、杨某己、张某乙、雒某乙、鲁某某、彭某乙、杨某庚、张某丙、李某己、张某丁、杨某辛、向某甲、牟某某、张某戊、谢某某、苟某某、袁某某、周某、李某庚、向某乙、郑某某、张某己、彭某丙、李某庚、付某某、曾某某、杨某甲、向某丙、李某辛、林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高某某、马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某、张某庚、陈某丁、冯某某、李某壬、向某丁、李某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唐某、廖某某、陈某乙、肖某乙、李某癸、赵某某、王某丙、杨某壬、苟某某、罗某甲、喻某某、杨某癸、罗某乙、苟某某、刘某乙、蒲某某、李某子、张某辛、肖某丙、雒某丁的证言,证明“1040阳光工程”即自主连锁经营是以缴纳会费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该组织要求成为老总必须发展下线人员29人,且下线必须申购份额600份以上,申购价格3300元/份,1-2份为业务员,3-10份为组长,11-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每人最多可以申购21份,也就是6.98万元。该组织的赚钱模式是“五级三晋制”。“五级”即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级别越高挣的钱越多。“三晋”是指从组长晋升为主任、从主任晋升为经理、从经理晋升到老总,晋升一级收入越高。

16.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杨某丁经向某甲介绍“1040阳光工程”是国家允许的一项秘密工程,是为了培养商人组织民间财团来阻止民间资金流向国外。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即分为五个级别,一级为实习业务员、二级为组长、三级为主任、四级为经理、五级为老总;每份为3800元,要成为经理要发展63份,要成为老总要发展600份以上。直到挣了1040万元后就出局。杨某丁的上线是向某甲,向某甲的上线是余秋冬,余秋冬的上线是唐某4,唐某4的上线是王某3。杨某丁的下线人员共15人,分两条线,第一条是陈某丁、雒某乙、唐某乙、杨某丑、谢某某、马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张某辛;第二条线是杨某寅、虎建平、张某丙、张某子等。杨某丁知道杨某1、王某2、杨某乙、安某甲、安某乙、王某辛、刘某丙、米某某都是她的上线。

1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岳某某经罗某丁及其丈夫介绍后加入“1040阳光工程”。该工程的级别排序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

18.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明杨某壬经朋友彭某丙介绍“1040阳光工程”是国家允许的一项秘密工程。是为了培养商人组织民间财团来阻止民间资金流向国外,并介绍了该组织的赚钱模式,即五级三晋制,五级即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级别越高挣的钱越多;三晋制是指从组长晋升为主任、从主任晋升到经理、从经理晋升到老总,晋升一级收入越高。申购1-2份(每份3800元)可以成为实习业务员,要成为经理需申购63份,成为老总要申购600份以上。上升到老总之后就不用再发展下线了。老总可得三部分钱:下线的份额钱、一月可得6万至10万元、3%的效益分红。这三部分钱一直到领够1040万元就出局。

1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经郑某某介绍付某某加入了“1040阳光工程”,为谭某乙的下线,他的最高上线是王某2。2014年5月,由老总王某2、杨某乙、郑某某安排,大总管白某甲、谭某丙、刘某壬带队将他们大概有500人分流到重庆渝北区。该组织以成员自己本人发展的下线所占有的份额(6.98万元为21份)区分级别高低,3-9份为实习业务员、10-64份为主任级别、65-599份为经理级别、600份以上为老总级别。

20.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刘某壬通过侄女郑某某介绍,并在缴纳7万元后加入“1040阳光工程”。郑某某的上线是杨某乙,杨某乙的上线是王某2,王某2的上线是谁不清楚,听说是安某乙、安某甲、王某癸、米某某、杨某1、胡某某、向某丙。该组织的级别排序依次是实习业务员(份额1-2份)、组长(份额3-9份)、主任(份额10-64份)、经理(份额65-599份)、老总(份额600份以上),是按照介绍人多少来晋升的。要达到老总级别,必须下面有2个人是经理,人数达到29人。

21.证人雒某甲的证言,证明雒被二哥雒某丁介绍到“1040阳光工程”被骗了6.98万元。2013年11月,王某3接上雒某甲、蒲某某等三人,让三人分别在建行、农行、工行办理了银行卡,并把银行卡及办卡的资料交给了他。上面说一个团队必须要有个人账户,钱打入这个账号后,24小时内就会自动转入央行。由于搬到重庆去,在团队离开陕西时,老总程某5开车接上雒某甲和蒲某某等人一起到银行,把银行卡注销了。他的最高上线是王某癸。

2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蒲某某和丈夫王新源经姐夫林某6介绍加入“1040阳光工程”。加入后,蒲某某的下线有40人。2013年10月,她这条线的老总王某3给打电话,让她到银行办卡。后来,王某3开车接上她、雒某甲、陈某丙,三人分别在建行、农行、工行办理了银行卡。随后,把银行卡及办卡的资料交给了王某3。2014年9月,她这条线准备迁至武汉,走之前程某5开车接上她和雒某甲、陈某丙去银行注销了这些银行卡。注销时卡上没有余额。

2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经杨某乙介绍郑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加入“1040阳光工程”。2014年2月,杨某乙通知她正式荣升为老总,杨某乙就退为二代老总。升为老总后,杨某乙每天安排郑某某去见下面的新人和其他老总,并为她购置了很多高档衣服及金银首饰,还带老总级别的人外出旅游,每天的花费都是从团队新人缴纳的费用中支出。新进成员后,团队有专人安排新人的吃住,每天行程包括互相串门、由先进入的成员或者负责人给新进人员讲解参加“1040阳光工程”的好处和相关政策。新成员同意加入,需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以及个人照片,自己填写申购单,缴纳6.98万元存款的凭证。每个成员加入后,需介绍两名成员加入,以此类推,当下线发展到29人时可成为该体系的准老总,然后等上面安排什么时候升老总。荣升为老总后,可挣到1040万元。郑某某升为老总时,下线的人数已经超过30人了。每次她领取的钱都是杨某乙给的现金。

24.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通过在西安务工的堂妹白某乙介绍白某甲加入了“1040阳光工程”。按照指定的账户,将6.98万元存入到一个叫杨某卯的账户里。后来,她又介绍老婆谭某某、哥哥熊某某加入到他的下线,谭某某又介绍哥哥朱某丙、谭某丁到她下线。据了解,白某乙的上线是谭某丙、谭某丙的上线是安某丙,安某丙的上线是郑某某,郑某某的上线是杨某乙,杨某乙的上线是王某2,王某2的上线是谁不清楚了。白某甲这条线一直发展到了大约有30多个人。2014年11月,他们这条线从西安搬迁到了重庆。2014年11月白某甲晋升为老总。团队下面分为自律总管、申购总管、大总管。自律总管负责纪律,申购总管负责新人申购,能力总管负责讲解学习,大总管负责全面管理。老总负责传递信息,管理整个团队,平时有新人加入,需要见新人。知道每个地方都有一个区长。他们的区长叫刘某丙。白某甲在没有升为老总前,为了达到下线的份额数,自己花了11万元的份额,让他顺利晋升为老总。当上老总后,发现领取不到当初承诺的金额,他找到上届老总,给了他11万元的补助。

25.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夏天,杨某1和老婆米某某到西安经堂妹杨某卯介绍了一项投资,名叫“1040阳光工程”,说是投资69800元,以后就可以挣到1040万元,但要求发展下线人员,最少发展两名,如果下线人员发展到29人之后,就可以领1040万元。随后,杨某1和米某某各交了69800元到一个私人账户后,成为了杨某卯的下线。杨某1发展了朋友陈某丁、王某癸为下线,米某某发展吴某某为下线。2014年6月杨某1名下的发展人数已经达到29人,开始享受老总的待遇了。随后,“1040阳光工程”的工作人员请他们到海南耍了一圈,还另外发给杨某14.1万元奖金,钱是叫梁某某的人以现金的形式发的。杨某1把奖金领了后就没做阳光工程了。2014年11月杨某1就回到了巴中。杨某1直接和间接的下线人员有43人。

26.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5月,王某2通过堂弟王某癸介绍加入“1040阳光工程”。该工程共分四个级别,即业务员、主任、经理、老总。老总可以当三代,只要自己体系下的人成为老总,就升到第2代到第3代老总。“1040阳光工程”办公地点搬到西安三个月的时候,王某2名下满29人就成为老总了。成为老总后,就有了自己的团队,要负责整个团队的开支、见新人、负责安排讲课等。团队每进一个新人,他就可以得到9800元,这9800元还要负责团队整体的开支。老总只能做三代,当这三代老总期间,每进一个新人都可以领取9800元,三代老总结束后,就不能领到钱了。王某2在西安一共呆了一年多时间,2014年10月做老总到二代就退出来了,不再负责团队的事情,只是偶尔和团队的人一起吃饭、喝茶等。王某2在担任老总期间,体系下发展最低60余人。在担任二代老总期间,老婆杨某乙、弟王某3都担任了老总。他二人体系下最低也有30余人。加入后,每次返利时,账务算好后,用现金返给他们。新收的人员所交的钱是打到徐少霞指定的账号里面的。王某2成为老总前大概领了5万多元,之后领取的钱没记账了。加入“1040阳光工程”后,每人必须发展2个人,以此类推,人数就越来越多,只有发展人,才会得到返利。这个体系在巴中级别最高的是杨某1和他妻子米某某,杨某1下线是王某癸,王某癸下线是安某甲,安某甲下线是安某乙,安某乙下线是王某2,王某2下线是王某3和妻子杨某乙,然后下线就是唐某4、郑某某。

27.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6月,王某3通过哥哥王某2介绍在西安从事“1040阳光工程”,天天和内部人员谈工作的心得体会和家里情况,以及学习阳光工程的相关资料。王某3介绍老婆唐某4和二姐夫张忠茂加入,两人各交了69800元。唐某4和张忠茂分别又发展了2人,以此发展下去,人数就越来越多。2013年4月组织就开始给他发工资了,到现在他陆续领到了40万元左右,这些钱全部在西安用于团队开支和个人消费了。当上老总后,只负责团队新进人员的经费管理。按照上面的要求,王某3带领雒某甲到银行,用他的身份证在建行、农行和工行办理了3张银行卡,卡用于新进人员缴纳费用的专用账户。收取的费用没有固定金额,都按照3300元/份缴纳。当钱存入账号后,将现金取出,根据“五级三阶”制算出的工资发放,老总只负责三代,之后就没有工资可领了。现在老婆唐某4已经属于二代老总,他就成了三代老总了。王某3当到三代后,于2014年7月就回家了。这条线的最高管理是胡某某、米某某、杨某1、王某癸、安某乙、王某2、唐某4、王某甲、程某5、程某甲,最后一个上了老总的是林某6。他们的团队在西安、咸阳、武汉、重庆都发展过,王某3只是在西安、咸阳呆过。

28.被告人唐某4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唐某4和丈夫王某3通过哥哥王某2的介绍,看到亲戚王某2、杨某乙、王某癸都在“1040阳光工程”里,应加入了。组织分五个级别,即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王某3被安排在王某2的下线,唐某4被安排在王某3的下线。唐某4又发展了表哥王某甲、表妹程某5、周军、杨某甲、程某甲、林某丙等人为下线,她的另外一条线是向某甲、向某戊、李某卯、陈某丁、向某乙、孙某乙等人。要达到老总级别,需要发展两个人,两个人产生两条线共发展29人,同时这两条线必须要达到经理级别才可以成为老总。到2013年冬天的时候,唐某4升为了老总。这条线的最高负责人是向某丙,还有胡某某、米某某、杨某1、王某癸、王某2、王某3、向某甲、杨某乙、王某辛、吴某乙、王某甲、程某5、程某甲、林某6等属于老总级别。每个成员加入后需发展两人,当发展的两个人下面的两条线加起来达到29人时即可成为老总。在她任老总期间,团队所收取的费用是王某2、王某3在保管,用的蒲某某、雒某甲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的卡。在当老总之前,团队领导让唐某4持在建行、工行、农行开了户,开户行的银行卡交给了团队的大总管。不知道卡在哪里。

29.被告人程某5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冬天,程某5联系表妹唐某4,与老公王某甲于12月份前去西安。到百家后,王某3就带他们到各出租屋内,有专人讲解“自愿连锁经营”,每个人需要投资6.98万元加入该组织,加入后每人发展2人为下线,当下面的人数达到29人时就可以成为老总,成为老总后,就有机会领取到1040万元。之后,夫妻两各自缴纳69800元加入。程某5被安排在丈夫王某甲的下线。后来,程某5发展了表姐苟雪蓉和小叔程大云,他们又发展了很多人。到2014年7月程某5升为老总。升为老总后,唐某4带程蒙人到商场购买了高档衣服和首饰,大约价值2万元左右,王某3还带老总到杭州玩了一趟,所有的开支由唐某4和王某3负责。任老总期间,主要是接见一些新人、新人加入后缴纳费用的管理等。一个叫彭发贵的区长交给程某5一张雒某甲的农行卡,新人都会把6.98万元(即自己认购的21份,3300元/份,500元购买精品的费用)存入这张卡。程某5把钱取出来后,经算账,这些钱扣除团队应返还的钱和团队管理人员的吃住费用,她固定收入几千元,剩余的钱就交给区长。程某5任老总6个月,下线林某6升为老总后,她就退出没有做了。这条线的最高负责人是严俊,向某丙,杨某1、王某2、王某3、王某甲、程某5、程某甲、林某6和她等人都属于老总级别。任老总期间她购买了衣服和首饰。每条线都有专属的银行卡,她任老总期间保管的蒲某某的卡,雒某甲的卡是她代管。听说杨某1是巴中做“1040阳光工程”第一个人,他应该算是巴中最高级别的。

30.被告人林某6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5月,林某6侄女婿程某甲叫林某6到西安务工。他和老婆王香琼到了西安。程某甲将程某5、唐某4、余秋冬介绍给他们认识。听了几天课后,林某6又把小舅子王新源叫到西安一起了解。王新源又把他的妻蒲某某叫到了西安。王香琼被安排在吴某某的下线,林某6是王香琼的下线。林某6又发展了蒲某某、王新源、王华英、程兆明、杨晓琼等人。发展的另外一条线是钟丽华、陈奇、黄天平、张柳英、罗某丁等人。2014年7月份左右,我下面两条线已经发展为29人,2014年10月17日我正式升为老总,当时我下面两条线的总人数超过60人。升总后,程某5带我们组织内其他老总共10余人到南京玩了一趟,程某5还带我们去商场购物,这些都不需要我们花钱。另外,程某甲就将我们这条线的银行卡交给林某6负责管理,新进人员缴纳的费用都存入这张卡上面。收到的钱由他取出,按照“五级三阶”制将他们的钱留下,剩余的钱上交区长彭某丁。林某6在任老总期间大约赚了30万元左右,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一部分用于平时请客吃饭和拜访该组织的领导。在任老总期间,主要是负责团队的管理。所在这条线有5个总管,分为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精诚总管、自律配合、大总管。老总就负责这5个总管。平时有新人加入,就去见见新人,负责团队新人加入所交会费的管理,包括支取、上交、团队工资发放。所需要发的工资是由上届老总或者区长算好后,将工资表给林某6,由他按照计算的金额直接发放。二代老总、三代老总,也就是前任老总,平时只能跟老总联系或者见区长,相互交流经验,不再负责管理团队。区长负责管理所有的老总。团队支付的工资是由区长算好后由老总发放。只知道区长叫彭某丁。收取的每笔会费从银行取出来后就全额上交,因为每次取钱的时候区长会派另外的老总一路去,取款后就交给同路的人让他上交。第二天根据该发的钱由其他人带给林某6发放。我们这条线的最高负责人是区长彭某丁,知道杨某1、王某2、王某3、杨某乙、唐某4、程某5、王某甲、杨某甲、程某甲、吴某某属于老总级别,这些人都是巴中人。林某6是这条线的最后一个老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2与原审被告人王某3、唐某4、程某5、林某6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六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杨某1、王某3上诉辩解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犯罪金额超过250万元不当,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六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基本事实。原判认定涉案传销资金数额超过250万元,有蒲某某、雒某甲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传销资金数额超过250万元,证人蒲某某、雒某甲证实办卡后均将卡交给了王某3,个人并未使用,这与王某3、唐某4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两人涉案的犯罪金额已超过250万元。杨某1上诉辩解应以其实际领到的工资来认定其传销资金数额、王某3上诉辩解其收取的资金用于组织开支并向下线退还了一部分应予扣减,两人的辩解与法律所明确规定犯罪金额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累计计算相矛盾,原审认为杨某1、王某2、王某3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超过250万元,属情节严重,认定准确。杨某1在本案中交待同案参与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立功表现,不能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1、王某2、王某3辩解三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三人因下线索要被骗资金不能脱身的情况下,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三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四、被告人唐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六、被告人林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追缴被告人杨某1、王某3、王某2、唐某4、程某5、林某6非法所得赃款全部。”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华

审判员罗纪才

审判员许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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