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2刑初836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职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林、朱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在北京市地铁安装工程公司桥隧维修监测第三项目部担任经理,负责全面主持项目部工作、推荐劳务方的职务便利,推荐工程承包方李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公司承揽工程,分四次向李某索取人民币155万元,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46.55万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万元),财物共计人民币221.55万元。涉案房产已查封。
被告人商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坦白同种犯罪,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系初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李某、商某1、刘某1、商某2、史某、刘某2、胡某、赵某、罗某的证言,涉案合同书、费用结算单、劳务分包完成作业量书面确认单及相关财务凭证材料,银行账目明细,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购车材料,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产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刷卡凭条等购房材料,主体材料,查封、扣押通知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检举揭发材料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商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坦白同种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退缴,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及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一套、汽车一辆(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高万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