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2刑初97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剑、孙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禹某某在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水务二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水务二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某承接马驹桥镇2013-2014年今冬明春水利工程、2014-2015年通州区马驹桥马驹桥镇今冬明春水利工程、2014-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董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二、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洪某某承接马驹桥镇2013-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工程、2014-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等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洪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商某某承接通州区马驹桥水务二所日常河道垃圾清理、运输工程和马驹桥镇过渡性污水处理站饮水工程等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商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9年5月,被告人禹某某得知董某某被查处后,将商某某给予上述钱款退还给商某某,商某某于同年7月2日上交给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
四、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承接2014-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马驹桥镇西田阳村移民排水工程和姚辛庄污水管道工程等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张某某以给孩子压岁钱名义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禹某某收受董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5月22日将禹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同年7月2日,禹某某家属向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4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水务二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郑剑、孙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建议对被告人禹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水务二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经短暂犹豫后即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及尚不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其并具有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柳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于 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