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7刑初312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妇幼保健院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被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局任命为该院副院长。在2014年至2019年间,其利用担任副院长分管医院项目建设、医疗器械药品采购等职务便利,收受挂靠在北京永康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赵某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收受北京巨龙嘉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的贿赂款人民币24万元;收受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2的贿赂款人民币4.63万元,为上述人员在医疗设备、药品销售及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运营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因恐罪行败露,将人民币8万元贿赂款退还赵某。2019年5月20日至5月21日监察机关接举报对被告人王某某调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郭某1及郭某2贿赂款的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主体身份证明,任命通知,相关业务往来书证,证人赵某、郭某1、郭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侯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案款收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赵建民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主动交代大部分尚不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收受赵某贿赂款及其他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 孙爱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