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1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9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的事实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受理岗的职务便利,违反不动产登记管理规定,伙同审核岗人员张某1、靳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接受齐某1、赵某1、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未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受理岗的职务便利,伙同审核岗张某1,接受赵某1的请托,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非法收受赵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岗工作期间,未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受理、审核申请材料,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未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致使国家应收的土地出让金损失金额达人民币6131741.46元。
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吕某某从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带至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洪军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吕某某的实际获利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支付假土地出让金票据费用后与审核岗人员平分;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违反不动产登记管理规定,利用其在受理岗的职务便利,伙同审核岗人员张某1、靳某等人,接受齐某1、赵某1、孙某、刘某1、刘某2的请托,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并非法收受齐某1、赵某1、孙某、刘某1、刘某2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违反不动产登记管理规定,利用其在受理岗的职务便利,伙同审核岗人员张某1,接受赵某1的请托,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非法收受赵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二、滥用职权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岗工作期间,负有查验申请材料的职责,但其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人民币613万余元。
2018年4月24日,吕某某在其单位被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到案。现吕某某向法院交纳人民币1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齐某1、赵某1、刘某1、孙某、刘某2、赵某2、张某2、杜某、站某、李某、赵某3、刘某3、齐某2、刘某4等人的证言,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人员登记表,考核登记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岗位职责证明,关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吕某某违规受理经适房过户业务问题复核情况的报告,调查项目统计表,房产过户档案,调查情况表及情况说明,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别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转账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吕某某系被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其单位带走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前提,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关于吕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吕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2015年至2017年多次收受多人财物达142万元,且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达613万余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七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人民币七十一万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