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2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9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单独或伙同张某、黄某、许某等人,利用其受理岗的职务便利,或利用张某、黄某、许某等人的职务便利,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帮助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先后收受陈某1、张某2、刘某2、汪某、贾某1、肖某1、赵某1、马某1、刘某3、陈某2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4万元。
1.2012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先后收受陈某1和张某2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2.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利用其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和张某担任审核岗职员的职务便利,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先后收受陈某1、张某2、刘某2、肖某1、刘某3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黄某、张某、许某等人,利用黄某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和张某、许某等人担任审核岗职员的职务便利,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先后收受陈某1、汪某、马某1、陈某2、赵某1、肖某1、贾某1、刘某3、张某2、刘某4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71.5万元。
4.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单独或伙同黄某等人,利用其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或黄某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先后收受汪某、贾某1、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2万元。
5.2016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黄某等人,利用黄某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帮助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先后收受肖某1、汪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二、滥用职权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贾某某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担任受理岗职员,负责各类房屋登记业务的受理工作。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负有检查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职责。被告人贾某某未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有关材料,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收入损失达人民币12848963.68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到案。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退赃人民币200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贾某某的职责没有最终审批权,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事实,不认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贾某某受贿后利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构成受贿罪,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贾某某承担;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次犯罪属于初犯,贾某某认罪悔罪,有揭发检举行为;贾某某在与黄某、张某等人共同犯罪中所得最少,属于从犯;贾某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单独或伙同张某、黄某、许某等人,利用其受理岗的职务便利,或利用张某、黄某、许某等人的职务便利,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帮助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陈某1、张某2、刘某2、汪某、贾某1、肖某1、赵某1、马某1、刘某3、陈某2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张某2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
2.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利用其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和张某担任审核岗职员的职务便利,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18万元,张某2给予的好处费54万元,刘某2给予的好处费12万元,肖某1给予的好处费24万元,刘某3给予的好处费12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黄某、张某、许某等人,利用黄某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和张某、许某等人担任审核岗职员的职务便利,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105万元,汪某给予的好处费100万元,马某1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陈某2给予的好处费41万元,赵某1给予的好处费14.5万元,肖某1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贾某1给予的好处费11万元,刘某3给予的好处费7万元,张某2给予的好处费14万元,刘某4给予的好处费14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71.5万元。
4.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单独或伙同黄某等人,利用其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或黄某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汪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贾某1给予的好处费40万元,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2万元。
5.2016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黄某等人,利用黄某担任受理岗职员的职务便利,帮助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肖某1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汪某给予的好处费12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二、滥用职权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贾某某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担任受理岗职员,负责各类房屋登记业务的受理工作,负有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职责。被告人贾某某未按照规定审核有关申请材料,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收入损失达人民币1284万余元。
2018年4月11日,贾某某在其单位被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带走到案。后贾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张某、许某、汪某、陈某1、张某2、刘某2、肖某1、刘某3、马某1、陈某2、赵某1、贾某1、陈某3、卢某1、张某4、王某3、王某4、季某1、邓某2、谢某1、唐某、季某2、寇某、李某3、侯某、周某3、王某5、贾某2、陈某4、杨某4、郝某、白某、王某6、李某5、袁某2、赵某2、陈某5、关某2、赵某3、郭某2等人的证言,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人员登记表,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说明,房产过户档案材料,经适房过户问题项目统计表,调查情况表,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移送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贾某某的职责没有最终审批权,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事实,不认可滥用职权罪指控,贾某某只构成受贿罪,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贾某某承担的意见,经查,贾某某负责各类房屋登记业务的受理工作,在单岗期间,不按照规定审核登记申请材料,滥用职权直接导致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买人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损失;在双岗期间,其与审核岗工作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导致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买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损失;故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结果的发生与贾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贾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贾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贾某某系在其单位被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前提,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贾某某在伙同他人受贿过程中,从实际参与程度、受贿款的获得、赃款的分配等方面,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贾某某有揭发检举行为,属于初犯的意见,经查,贾某某检举揭发的情况依法不构成立功,其从2012年至2017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32年10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