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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刑初11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1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9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易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的事实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审核岗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违反不动产登记管理规定,伙同受理岗人员黄某等人,先后接受贾某1、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请托,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121万余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办理不动产过户、解抵押登记等职务便利,先后接受韩某、刘某1、汪某的请托,为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及解抵押登记,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审核岗工作期间,未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审核申请材料,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致使国家应收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人民币10950341.34元。

2018年4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许某从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带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易勇辉对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把黄某等人分得的好处费计算到许某受贿的数额之中;滥用职权是受贿的手段,应当被受贿罪吸收,不应数罪并罚;受贿是许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应当构成自首;许某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庭审自愿认罪,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许某系受周围环境影响走向犯罪,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审核岗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违反不动产登记管理规定,伙同受理岗人员黄某等人,接受贾某1、陈某1、陈某2、马某、赵某1、张某1、刘某2的请托,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121万余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及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办理不动产过户、解抵押登记等职务便利,先后接受韩某、刘某1、汪某的请托,为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及解抵押登记,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二、滥用职权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审核岗工作期间,负有审核申请材料合法性等职责,其未按照规定审核申请材料,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人民币1095万余元。

2018年4月10日,许某在其单位被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现许某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贾某2、陈某2、唐某、季某、陈某1、赵某2、马某、李某、袁某、赵某1、孙某、贾某1、张某1、张某2、贾某3、刘某2、赵某3、刘某1、韩某、汪某、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人员登记表,考核登记表,岗位职责材料,不动产登记系统钥匙盘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经济适用房转移流程,关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许某在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工作涉及虚假土地出让金票据问题的复核情况报告,房屋过户档案材料,调查情况表及情况说明,经适房过户问题项目统计表,微信、支付宝交易账户流水,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不应当把黄某等人分得的好处费计算到许某受贿的数额之中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许某伙同他人利用受理岗及审核岗的职务便利,共同配合违规进行不动产登记活动,收取好处费后共同分赃,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应对犯罪总数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对其分赃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滥用职权是受贿的手段,应当被受贿吸收,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许某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受贿是许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应当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许某系在其单位被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到案,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前提,且其到案前监察委员会已掌握涉嫌受贿的事实并对其立案,许某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退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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