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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刑初11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1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9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的事实

1.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及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审核岗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伙同受理岗工作人员黄某、贾某1、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接受陈某1、张某1、赵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4万元。

2.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及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等职务便利,先后接受汪某1、赵某1、李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及为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岗、审核岗工作期间,未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审核申请材料,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达人民币37412867.03元。

2018年3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张某某从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带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受贿及滥用职权犯罪时间应该截止到2016年;指控张某某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赵某1好处费28万元证据不足;对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的数额有异议;部分房产已补交土地出让金;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小;本案本质上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属于典型的牵连犯,法律虽然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但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张某某的家庭情况,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一)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审核岗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伙同受理岗工作人员黄某、贾某1、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接受陈某1、张某1、赵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1收取好处费120万元,伙同黄某收取好处费14万元,伙同黄某、贾某1共同收取好处费223万元,伙同吕某收取好处费9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贾某1、黄某、吕某、张某1、刘某1、肖某、刘某2、陈某1、陈某2、张某2、贾某2、季某、王某1、谢某、王某2、邓某、杜某1、陈某3、胡某1、韩某、乔某、杜某2、唐某、郝某、贾某3、陈某4、杨某1、白某1、汪某2、刘某3、胡某2、袁某、关某、齐某1、赵某2、赵某1、李某2、战某、刘某4、赵某3、孙某等人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人员登记表,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房产过户档案材料,调查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张某某经手178宗经适房过户问题项目统计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等职务便利,接受汪某1、赵某1、李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及为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其中,收取赵某1给予的好处费28万元,收取姜某给予的好处费34.5万元,收取汪某1给予的好处费24.7万元,收取李某1给予的好处费70万元,收取王某3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吕某收取赵某1好处费28万元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吕某为赵某1办理10多件使用虚假购房资质证明文件的房屋过户业务,每件收取2万元。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赵某1在爱屋吉屋做过户专员,吕某当时是受理岗工作人员,赵某1找吕某使用虚假资质证明文件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并给予好处费。当时中介人员刘某5找赵某1,赵某1找齐某2办的虚假购房资格证明文件,每单给齐某22万元。赵某1用其爱人芦某的银行卡给齐某2提供的刘佳欣银行卡的转账都是办虚假资质证明的钱。

3.证人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1找齐某2办理虚假购房资质证明文件,齐某2再找齐会军办理。赵某1每件假资质给齐某22万元。齐某2印象中做了十几件,具体可以根据赵某1给齐某2指定账户刘佳欣的转账记录,有几个2万元就有几单业务。其中芦某向刘佳欣银行卡转账的4万元可能是2笔假资质的钱一起转账。

4.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刘某5找赵某1请托他人办理使用虚假购房资质证明文件的房屋过户业务。

5.芦某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芦某的账户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给刘佳欣转账13次共计28万元。其中,12次转账均为2万元,1次转账4万元。

6.滕某、金某的房屋登记档案、真实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购房人滕某通过伪造假的离婚协议等证明文件,成为京籍未成年人白某2的监护人,通过虚假的监护关系取得购房资格并完成不动产登记,受理岗操作人员为吕某,审核岗为张某某。购房人金某通过伪造假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明文件,成为京籍未成年人高某的监护人,通过虚假的监护关系取得购房资格并完成不动产登记,受理岗操作人员为吕某,审核岗为张某某。

其余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汪某1、李某1、王某3、黄某、潘某、常某、谭某、杨某2、李某3、雷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人员登记表,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房产过户档案材料,调查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收据,张某某经手178宗经适房过户问题项目统计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岗、审核岗工作期间,未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审核申请材料,在经济适用房过户过程中为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致使国家应收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人民币3741万余元。

2018年3月8日,张某某在其单位被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现张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贾某1、吕某等人的证言,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人员登记表,职责职权情况,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房产过户档案材料,张某某经手178宗经适房过户问题项目统计表,关于昌平区监察委申请鉴别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别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指控张某某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赵某1好处费28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赵某1办理了14件虚假购房资质证明文件,使用该文件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过户业务给予好处费的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每件2万元,行贿人赵某1共计给予好处费28万元,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的数额有异议,经查,张某某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损失,根据相关房产没有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实际数额进行计算;若案发后部分房产补交土地出让金,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小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伙同黄某、贾某1、吕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办理不动产过户收受贿赂的过程,从实际所起作用、受贿款的获取、赃款的分配等方面,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并非较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33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

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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