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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刑初1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2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昌检二部刑追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9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郑德荣,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祁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事实

1.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二人受理、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廉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收受廉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7万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1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工作期间,伙同任智峰(另案处理),利用二人受理、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贾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不具有购房资质的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收受贾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

3.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受理或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王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不具有购房资质的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帮助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74万元。

4.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受理或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赵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不具有购房资质或未提供过户必需证明文件原件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帮助,或为有关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赵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4万元。

5.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二人受理、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谭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谭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5万元。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分别负责各类房屋登记业务的受理、审核,负有查验申请材料等职责,未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审核有关申请材料,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收入损失达人民币9126636.02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18年4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被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2于2018年4月12日在其住所地被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认为廉某给的好处费是王某1和王某某2一起分配,每个人实际分得的钱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郑德荣认为,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检举揭发行为,属于立功;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本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建议数罪并罚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收受廉某的好处费,王某1和王某某2系共同犯罪,王某1个人分得一半的好处费;王某1系受所在单位不良环境的影响,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祁晓娜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自愿认罪,赃款被扣押、冻结;对王某1和王某某2共同收受的好处费,以王某某2实际所得的金额对其量刑更为合理;王某某2在与王某1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王某某2没有前科劣迹,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王某某2扣押账户上的部分金额系家庭合法收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2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1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受理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王某某2、任智峰,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或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廉某、贾某、谭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8.5万元。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受理或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王某1,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或不具备购房资格或未提供过户必需证明文件原件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帮助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廉某、王某1、赵某1、谭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4.64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二人受理、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廉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收受廉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9万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1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工作期间,伙同任智峰(另案处理),利用二人受理、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贾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不具有购房资质的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收受贾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

3.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受理或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王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不具有购房资质的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帮助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74万元。

4.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受理或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赵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不具有购房资质或为没有提供过户必需证明文件原件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帮助,或为购房人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帮助,收受赵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4万元。

5.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二人受理、审核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谭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受谭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5万元。

现王某1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81.4万元;王某某2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二、滥用职权

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分别负责各类房屋登记业务的受理、审核,负有查验申请材料等职责。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未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审核有关申请材料,给没有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收入损失人民币912万余元。

2018年4月25日,王某1在其单位被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2018年4月12日,王某某2在昌平区某地附近被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廉某、贾某、王某1、赵某1、谭某1、吕某、孙某1、李某1、李某2、张某1、徐某1、朱某、蒋某、谭某2、刘某1、杨某1、胡某1、孙某2、郑某1、王某2、杨某2、钱某1、陈某、李某3、李某4、尹某、袁某、胡某2、康某1、刘某2、邸某、李某5、徐某2、康某2、米某、赵某2、宋某、韩某、位某、郑某2、任某、于某、邵某、李某6、王某3、唐某、葛某、张某2、钱某2、许某、张某3、冯某、叶某、高某1、李某7、董某、张某4、张某5、侯某、佟某、智某、高某2、王某4、孔某、芦某、张某6等人的证言,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登记表,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博晟达劳务派遣人员信息,经适房转移流程,关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违规受理经适房过户业务问题复核情况的报告,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房产过户档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经适房过户问题项目统计表,调查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不动产登记中心科室岗位职责,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犯罪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指控王某1、王某某2在办理弓奕、胡影的房屋过户手续时收取廉某给付的好处费18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在指控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郑德荣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立功的意见,因王某1检举揭发的情况未能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指定辩护人祁晓娜关于应当以王某某2实际获得的好处费数额对其量刑,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王某某2扣押账户上一部分金额系家庭合法收入,建议对王某某2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某2作为审核岗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相互配合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当对犯罪总数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对其分赃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且从实际参与程度、赃款的分配等综合而言,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法院对王某某2冻结的银行账户依法进行处理;王某某2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祁晓娜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违法所得予以扣押、退交及冻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31年10月2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1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王某1人民币八十一万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奥迪SQ5车辆一辆(车牌号:×××)变价后予以没收;车辆变价后不足人民币八十五万八千五百元的部分追缴后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王某某2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冻结王某某2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一百八十四万三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冻结王某某2银行账户的剩余资金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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