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8刑初30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担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科员,利用其负责征收辖区内部分企业税款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另案处理)先后为多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并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1.5万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于某被北京市海淀区纪委监察委调查人员从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带回海淀区纪委监察委接受调查。2019年1月9日,被告人于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1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赔赃款,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科员,负责征收辖区内部分企业税款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另案处理)先后为多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并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1.5万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于某被北京市海淀区纪委监察委调查人员从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带回海淀区纪委监察委接受调查。2019年1月9日,被告人于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11.5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王某1、申某、王某2、胡某、孙某、张某1、史某、张某2、冯某、牛某、张某3、李某、陈某、张某4、王某3等人的证言,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出具的于某岗位职责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户批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旅行消费信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海淀分局内纳税登记户移交通知单,羊坊店税务所会议纪要,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将涉案赃款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