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82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董艳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某校长期间,在杜某(男,45岁)承包经营该校食堂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杜某谋取利益,收受杜某给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7年1月后,林某某不再担任校长职务,转任某副总裁,2018年4月,林某某又收受杜某给予的承包经营食堂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向某集团自愿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019年1月23日,林某某在家中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任职情况证明,证人杜某、潘某的证言,业务回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董艳国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提交谅解、急需家人关照、具有特殊贡献、建议判处其八个月刑期等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林某某并非是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而是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其他事由将被告人林某某约至特定地点,所在单位的纪检督察办公室主动找林某某进行调查谈话,林某某才交代相关问题,后所在单位持已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林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故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不宜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林某某所犯之罪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某集团出具的谅解书,不是应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须考虑的因素;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等情况,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结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金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