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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刑初142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5刑初142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职检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北京市大兴区×××下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发证服务。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北京市大兴区×××受理岗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接受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过户专员田某、北京市大兴区×××中心保安于某、张某某的请托,为他人加塞办理业务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收受田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7539元,收受于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8400元,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7550元。上述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93489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受贿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3489元于被告人吴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66901000********),现该笔涉案钱款已冻结。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关于吴某某个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大兴区×××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大兴区×××中心实际运行内设机构的安排、×××中心主要职责、×××中心岗位职责、北京市大兴区×××中心大厅工作规范、×××办理流程、关于×××工作规范及服务规范有关情况说明、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关于吴某某退回涉案钱款的工作说明、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及回执、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66901000********)内人民币九万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童 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孙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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