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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刑初字第3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慈刑初字第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6-30
合 议 庭 :  施琦杨年红刘楚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秦某、童某某、詹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振科,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吉彪,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华,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后有,被告人袁某某、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系中山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自2012年9月以来,其为开拓市场,扭转公司销售不利局面,召集被告人袁某某、詹某某等人与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定一套新的营销制度,即A+B计划。该计划内容为:要成为A计划会员,首先必须购买公司一定价值的产品组合,根据购买产品的价值可成为公司不同级别的会员;要加入B计划,还需购买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产品组合。A+B计划主要以招商培训会、产品说明会、旅游等活动形式发展会员。成为该公司的会员后,所发展的下线会员以一分为二、二分为四的模式安放排列,形成金字塔状的会员网状结构。根据会员下属团队累计销售业绩将会员划分为一星钻石、二星钻石、三星钻石、四星钻石、五星钻石、皇冠六个级别。A计划的奖励项目有零售奖、平衡奖、领导奖、永续奖、福利奖;B计划分为创业组和财富组,奖励项目有达成奖、鼓励奖、晋升奖。会员每年需从平衡奖中扣缴人民币80元的网络服务费,要想获得A计划奖励,每月还需填报人民币200元的零售报单或推荐一名新会员。会员获得的奖金与其发展的下线会员及下属团队业绩成正比,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会员。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的安排,被告人袁某某、詹某某负责管理公司会员系统及系统内会员奖金的结算等工作。自2013年1月9日至同年7月,公司共发展会员6000余名,销售业绩达人民币46361684元。

2013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童某某在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及上线会员的组织领导下,通过介绍产品功效,讲解A+B计划的奖金制度、上健康课、组织人员参加公司的旅游活动等发展新会员,截止2013年7月1日,郭某某领导的团队人数达3955人,销售业绩达人民币13868173元,其本人达到四星钻石级别;秦某领导的团队人数达3302人,销售业绩达人民币11949549元,其本人达到四星钻石级别;童某某领导的团队人数达725人,销售业绩达人民币2874010元,其本人达到三星钻石级别。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秦某、童某某、詹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对六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秦某、童某某、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以来实施A+B计划营销制度,购买公司产品后成为公司会员,再由会员推介产品发展下线会员,公司将会员发展的会员一分为二、二分为四……,按金字塔状排列,根据会员下属团队累计销售业绩返利、发给奖金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提出了中山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是国内最早申请直销拿牌的民营企业,公司的A+B计划营销制度是公司委托香港鑫弘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马某某策划实施的,公司启用马某某设计的商业模式及奖金计划系统是为了更好的向市场推销公司产品,不是为了营利,更没有骗取会员钱财,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有违规行为,但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孙振科提出了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对会员计算酬劳的时候是以会员的销售业绩计算的,实施团队计酬是为了更好的开拓市场、销售产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童某某均提出了销售中山市理科虫草公司的产品是按照公司介绍的直销模式进行的,所获得的奖金是为公司推销产品后按公司的计酬方式应得的报酬,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安吉彪提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是按照理科虫草公司营销模式所作的销售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郭某某不是理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李文华提出了被告人秦某参与推行A+B计划体现的是理科虫草公司单位的意志,秦某在公司中未担任任何职务,即使本案涉嫌传销,也应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周后有提出了被告人童某某没有非法传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拉人头、骗取钱财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詹某某提出了作为公司唯一的IT专职人员,受公司领导的指派管理电脑,虽然做了与A+B计划相关工作,但是系工作职责范围,不应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责任的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是一家以生产虫草口服液、红景天口服液为主的民营股份制企业。公司成立后,2012年12月份以前公司主要在全国各地设置专卖店销售产品,但其销售形势不是很好。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傅某某为开拓市场,扭转公司销售的不利局面,委托香港鑫弘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马某某(另案处理)设置网上交易平台管理系统为公司销售产品,双方商定先确定公司产品的PV值(198元人民币等于150PV值),然后确定各种产品的销售价、出厂价和产品套装价。公司将产品打包给马某某团队销售,马某某团队将销售业绩的24%返给公司作为成本价,余下的76%除去会员的奖金外,由马某某作为利润,营销人员工资进行支配。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傅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咨询服务协议》。随后,马某某起草制定了相应的营销模式,即A+B营销模式。该营销模式的主要内容是:要成为中山市理科虫草公司A计划的会员、取得会员资格,首先必须购买公司一定的产品组合,然后注册:花1320元人民币(1000PV)报单即可成为公司的普卡会员,花6600元人民币(5000PV)报单即可成为公司的银卡会员,花13200元人民币(10000PV)报单即可成为公司的金卡会员,花19800人民币(15000PV)报单即可成为公司的白金卡会员。公司为普卡、银卡、金卡、白金卡会员设置了不同名目的奖项和奖金比例;要成为公司的会员,必须由已注册会员的介绍、帮助才能注册成为新的会员;成为中山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的会员会后,发展新的下线会员,公司以一分为二,二分为四……的模式安放排列,最后形成一个金字塔的会员网状结构,会员获得奖励必须每月填报人民币200元的零售报单或推荐一名新会员加入,会员获得的奖金与发展的下线会员及下属团队业绩成正比,发展的会员多,下线团队业绩大,获得的奖金就多;要想加入B计划,首先必须是A计划的会员,再另报单5000PV,公司按会员加入B计划的先后顺序按金字塔状进行排位,当会员发展的进入B计划的新会员排满15个位置后,最先进入B计划的会员即可获得人民币20万元的奖励,会员在B计划的刺激下会不断发展新的会员来状大自己的团队,从而增加自己团队的业绩,这样会员就既能享受A计划的各种奖项,又能享受B计划带来的丰厚利润。为使此营销计划能顺利实施,2012年12月20日,马某某以中山市理科虫草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网上银行卡支付接入服务协议》,通联公司与理科公司销售软件对接,为理科公司的网络系统资金进行结算:理科公司的新会员必须由老会员介绍推荐,在公司新的系统中登陆、填写相应的基本信息和进单级别,进行注册获取自己拥有的会员编号和密码,并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捆绑到自己的会员编号上,注册成功后新的会员通过捆绑的银行账户打款获取相应的电子货币(PV值)购买产品,会员购买产品后公司后台管理系统就会产生相应的积分即PV值。会员打款购买电子货币的钱通过系统自动转到上海通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理科公司需要支付备付金账户的资金给会员按照A+B计划提取奖金时,理科公司就将指令通过网上发送到通联支付公司,通联公司再按照理科公司的指令支付相应的资金到指定的会员账户。2013年1月9日,马某某将其制定的营销模式交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随后马某某又分别征求了被告人郭某某、覃谊等理科公司原经销商的意见,确定各自在新的营销结构中的层级排位后开始实施。新的营销系统运行4期后,被告人傅某某与马某某因经营管理方面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合作进行结算:4期销售总金额人民币9996064元,减去公司成本(出厂价)人民币2269904元、马某某已付会员A+B计划奖金人民币4341516.50元、营销费用人民币305664.50元,理科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某提成人民币3078934元。马某某离开理科公司后,被告人傅某某即安排被告人袁某某接手马某某的工作,全面负责A+B营销计划,并安排被告人詹某某负责A+B计划的会员登录系统和后台管理系统的维护,负责系统会员的业绩结算、奖金结算、会员奖金公布、会员奖金发放。为逃避税务检查,理科公司设置了两套账目,一套是公司的正常生产的,将公司会员系统销售业绩的24%计做公司的销售收入;一套是公司会员系统的,将公司会员系统销售业绩的76%除给会员提发各种奖项、支出费用外存入被告人袁某某个人账户。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理科公司共发展会员6300余名,销售业绩达人民币46361684元,发给会员奖金人民币21890159.64元,扣除成本、营销费用及付马某某提成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1352067.52元。

2013年1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童某某在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及上线会员的组织领导下,通过讲解A+B计划的奖金制度、上健康课、组织人员参加公司的旅游活动等发展新会员,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协助注册的会员56人,会员发展的下线会员3849人,团队总人数3955人,销售业绩达人民币13868173元,个人获得A+B奖金共计人民币696944.97元;被告人秦某协助注册的会员3人,下线会员发展的新会员总人数达3302人,销售业绩达人民币11949549元,个人获得A+B奖金共计人民币665233.56元;被告人童某某协助注册会员112人,会员发展的下线会员613人,团队总人数725人,销售业绩达人民币2874010元,个人获得A+B奖金共计人民币437776.18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中山理科公司分发了一次红利,被告人傅某某分得人民币456万、被告人袁某某分得人民币30万、股东刘某某分得人民币48万元、股东黄某某分得人民币30万、股东李某某分得人民币24万、股东高某某分得人民币12万,尚有违法所得人民币535万元未分配。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及其他股东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3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童某某各自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证明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注册资本80000000元,属民营股份制企业,主要生产虫草王系列保健品,傅某某于2004年起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占股份76%、袁某某占股份5%、黄某某占股份5%、刘某某占股份8%、李某某占股份4%、高某某占股份2%的事实。

2、中山市理科战略发展建议、A+B计划的解释、营销市场整体发展战略策划方案、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明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实施的A+B计划营销模式,系老会员介绍新会员认购一定产品组合,选择进单级别后注册成为公司新的会员,新会员再向下发展会员,形成金字塔形的网状结构,理科公司按照会员发展的下线人数及团队销售业绩为会员提发奖金的事实。

3、软件开发合同、理科公司2013年1月至6月产品销售汇总表。证明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启动的A+B计划新系统系上海乾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理科公司收取会员的购货款及发放奖金系通过第三方上海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的事实。

4、中山理科虫草公司会员系统打印件,订购浏览查询表、会员组织结构图。证明截止2013年7月1日,理科虫草公司已发展会员6300余名,郭某某会员编号登录注册56人,团队人数已达3955人,秦某会员编号登录注册3人,团队人数已达3302人,童某某会员编号登录注册112人,团队人数已达725人;理科公司将会员按金字塔形状排列,最上面三层会员长江、桂花、黄河、老二、桂成、波比均系空挂,理科公司是金字塔结构的实际顶端,A+B计划实施后的最大利益获得者实际上是中山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5、服务中心申请办法及管理条例。证明中山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以后,将各地专卖店变更为服务中心,负责为公司会员培训,送货服务;要申请成立服务中心,必须是公司白金卡会员,所属团队人数不低于50人,部门业绩不低于10万PV,且每月还要定期举行基础培训会,健康讲座,传授、交流发展新会员经验的事实。

6、高级查询数据导出结果表、网上交易支付清单、产品销售明细表、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截止2013年7月1日,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已实施A+B营销计划26期,销售总金额人民币46361684元,实发会员各项奖金人民币21890159.64元,公司结余人民币11352067.52元。郭某某及下线会员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3868173元,个人享受A+B奖金人民币696944.97元;秦某及下线会员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1949549元,个人享受A+B奖金人民币665233.56元;童某某及下线会员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874010元,个人享受A+B奖金人民币437776.18元的事实。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中山理科虫草公司与香港鑫弘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时东辉的介绍进行营销合作,并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马某某在制定出理科公司商业营销模式即A+B计划后,在实施前已将A+B计划的具体内容向傅某某和理科公司高层进行过解读,在理科公司董事会通过后才于2013年1月9日正式实施。A+B计划实施4期后因与傅某某发生矛盾而离开理科公司,理科公司给予提成人民币3078934元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知道理科公司与马某某合作的新的营销模式内容后,认为该营销模式涉嫌传销,当时就向傅某某提出了反对意见,但傅某某系大股东占有绝对股份,新的营销模式能使公司销售额大幅度增长,对大家都有利,最后在公司董事会上一致通过了A+B计划的事实。

9、会计王某某、出纳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根据财务总监袁某某的安排,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对理科公司销售收入只按24%出厂价做账,出纳刘某某2013年1月份以后被抽调出原工作岗位,专门管理会员系统资金的事实。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童某某经营的虫草服务中心,主要是给新会员介绍理科虫草的产品、讲健康课、组织会员开展推销交流活动的事实。

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由理科老会员邹某某介绍购买2.6万多元产品后成为理科会员的,在新系统的会员编号和密码是由童某某帮忙注册的,成为会员后经常在童某某店子里参加活动,听童某某讲课、介绍发展会员经验。成为会员时,听上线邹某某讲,理科公司的A+B计划介绍的下线会员越多,会员购买的产品就越多,系统产生的积分就越多,相应的奖金就越多。为了获利,先后介绍了十几个人加入了A+B计划成为理科会员的事实。

1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1月经童某某和姚某某的帮助注册加入A+B计划的,童某某和姚某某对其宣传,只有成为公司的会员才能享受公司产品优惠和发展新会员的资格,每发展一个下线会员,都可以得到提成,而且发展的会员越多级别越高奖金就越多。伍某某发展张某某、伍某某成为其下线会员,得到了理科公司人民币1800元奖金的事实。

13、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吴某、张某某、姚某某、朱某某、钟某某、贾某某、鄢某某、满某某、陈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加入理科公司的A+B计划成为公司会员,均是听上线会员介绍加入A+B计划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会员,可以得到丰厚的回报,甚至有无限个人民币20万元回报机会的事实。

1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理科虫草公司的老会员,很早以前就推销公司的虫草系列产品,理科公司原有的销售模式,只有优惠、公司不需要会员发展会员,介绍会员后也没有提成和奖励。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公司通知慈利的老会员到童某某店子里开会,秦某、童某某给会员培训,内容就是讲解A+B计划的有关内容和如何发展会员,共培训了两天时间,散会后大家都去发展会员了。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姚某某已发展近200名会员的事实。

15、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理科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与香港鑫弘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马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马某某给理科公司销售做一个方案,前提是符合政策规定,且要作风险评估。马某某设计的理科公司商业模式及奖金计划系统(即A+B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后,由马某某到上海乾创软件公司将A+B计划及公司管理系统设计了一套网上交易平台管理系统,并于2013年1月9日正式启动。在营运过程中,马某某不愿交出系统管理权,公司无法得知系统中的数据,2013年1月23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并给马某某付了营运4期300多万提成。马某某退出公司后,市场营销模式已定,公司只有继续按照马某某设置的营销模式经营,并安排袁某某全权负责A+B计划的具体实施,詹某某负责公司电脑及公司局域网的日常维护,会员的登录系统和后台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的事实。

1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理科公司与马某某商定的公司新的营销计划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后于2013年1月9日正式启用。马某某被赶出公司后,公司安排其全面负责A+B计划的具体运作,为了规避风险,公司做了两套账,上海通联客服备付金账上的资金不直接转到公司公存款账上,而是转到袁某某个人账户周转,并以私人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启用A+B计划后截止2013年6月30日,公司销售业绩为人民币46361684元,给会员提发奖金人民币21890159.66元,公司获利人民币14431001.52元,支付马某某提成人民币3078934元后,公司实际获利人民币11352067.52元的事实。

1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04年底就成为理科公司的会员,2013年1月公司启动新系统、要求老会员进入新系统也要买公司产品才能成为新系统会员,便买了2.6万元组合产品成为公司白金会员。公司的B计划实际上是玩的一个游戏,主要是按照推荐和安置的关系轮着抢所谓的“组长”,获得高额回报,老会员抢到组长后带着新会员抢组长,刺激新会员加入B计划,公司从而达到多卖产品的目的。截止案发时止,由其协助注册的会员经核对有56名,团队总人数近4千人,获得公司奖金人民币69万多元的事实。

18、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5月成为理科公司会员,2013年1月花人民币2.2万多元购单后成为理科公司新系统白金卡会员,新系统将其排在郭某某下线,本人没有直接发展下线,新系统中排在其下线的林雪峰和苏大清也是公司启用新系统时公司安排的,其主要职责就是到下属团队会员的业务地进行巡回讲课,组织配合下属团队骨干会员对新会员开会培训和组织督促相关会员参加公司一些活动。2013年1月以来,在广东讲了3次课,江西讲了1次,西安讲了1次,澧县讲了2次,组织会员参加了公司3次会议,3次旅游,获得公司奖金人民币66万多元的事实。

19、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通过秦某的介绍接触理科公司产品,并在慈利县注册成立了专卖店。2013年1月,理科公司改革实行新的营销系统,购买产品后成为白金卡会员。为发展下线会员,一般情况下是给新人介绍产品,发放公司宣传资料,组织新人开会听课,引导新人购买产品后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同时给新人宣传公司的丰厚奖金制度,刺激新会员发展新的会员获得奖金。截止案发时,已获得公司奖金人民币40多万元的事实。

20、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理科公司电脑部主管,马某某离开理科公司后,根据公司安排和袁某某的授权获得A+B计划系统管理权限,系统会员的奖金结算,每期业绩结算、会员奖金核查、会员奖金公布、会员奖金的发放都是由其负责的事实。

21、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及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3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童某某已各自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秦某、童某某、詹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童某某、詹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提出的实行A+B计划营销模式是为了向市场推销产品,不是为了营利,更没有骗取会员钱财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策划、发起A+B计划营销模式,操纵整个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孙振科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童某某虽不是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组织活动等职责,且为多人注册会员,对传销队伍的迅速扩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童某某提出的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辩解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安吉彪、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李文华、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周后有均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提出的是受公司领导指派从事软件管理工作,系工作职责范围,不应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责任的辩解,因被告人詹某某负责会员登录系统和公司后台系统的维护、对传销网站的正常运转起到了关键作用,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后台数据鉴定,致使公安机关获得侦破该案的关键证据,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童某某、詹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已扣押的财物属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秦某、童某某、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九角七分;

四、被告人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六万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五角六分;

五、被告人童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三万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一角八分;

六、被告人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其他股东违法所得及未分配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百四十九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傅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秦某、童某某、詹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六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楚明

审判员杨年红

审判员施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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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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