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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崇刑初字第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4-09
合 议 庭 :  罗振魁陈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钟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赵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犹淦,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毅,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联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和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赵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刘某甲,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以来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加入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既无经营执照,又无营业场所及商品,采取“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发展下线,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份额的形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份额需要交3800元,其中500元精品费,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一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21份,之后加入者再发展人员加入,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从而逐层递增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人员缴纳费用和购买份额为计酬和返利依据,谋取非法利益。同时,该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运作,并以参与传销人员本人及其伞下人员累计缴纳费用和购买份额来确定各自的传销级别:购买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即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在传销资金的收取上,“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要求所有新人缴纳的申购份额款一律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与此同时,新人缴纳的申购份额款的银行回单以及填写的“申购产品”资料,经由“申购总管”汇总后分流用于传销组织各层级瓜分非法收益,级别越高者获利越多,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该传销组织设置有“总裁”、“总监”、“老总”、“大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等职务级别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其中,被告人肖某甲为老总及申购、晋升总监,被告人钟某甲为老总及申购总管,被告人吴某甲为老总及人事总裁,被告人吴某乙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被告人肖某乙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被告人赵某甲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被告人钟某乙为老总及大总管,被告人黄某甲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被告人刘某甲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负责对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传销资金收取,学习、能力培训和发展,团队自律以及团队发展事务等方面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共同组织、领导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的传销团队开展活动,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肖某甲体系下传销人员至少在一百人以上。

2013年4、5月,被告人肖某甲安排该传销团队的部分传销人员转移至安徽省长丰县北城世纪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留在长沙市的传销团队由被告人吴某甲担任人事总裁。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钟某甲、赵某甲、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钟某乙、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传销组织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等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廖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钟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赵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刘某甲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钟某乙、黄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其没有担任晋升总监,其下线并没有一百多人。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肖某甲体系下传销人员至少在一百人以上”,证据不足。1、本案有11个被亲戚拿了身份证申购份额、自己只是名义申购人,即所谓的“暗牌”,廖某甲、袁某甲、肖某丙这3人均属于肖某甲的上线,暗牌和上线均不应计入传销人数。2、公诉机关认定传销人数的证据是脱节的。因本案传销组织具有伞状分布特点,肖某甲伞下传销人员人数的认定要坚持印证的证明模式,辩护人认为除去“暗牌”及肖某甲的上线,在公安做笔录的103人中,有很多所谓的直接上下线之间并无笔录相印证,上线与隔了几层的下线之间既没有中间传销参与人相印证,又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来印证上线与间接下线的经济往来,这103人不能全部认定属肖某甲伞下的传销人数。辩护人认为上下级之间相互印证的仅有三十余人,其余传销参与人的供述或证言无法印证。本案的很多传销参与人的银行账号无法提供,即使提供了银行账号,打入的也是本案第三人账户,第三人的资金与肖某甲并无关联。辩护人认为应将无法相互印证且无银行流水往来的所谓“传销参与人”予以扣减。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肖某甲上了总,担任过晋升总监,但认定肖某甲为申购总监,证据不足。肖某甲没有收取过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走班。因肖某丙是被告人肖某甲的姐姐,同时又是其上线,肖某甲要听从肖某丙的安排。根据肖某甲供述,本案的传销组织中大都是其姐姐肖某丙负责管钱,自己的卡也曾经被肖某丙用过,肖某甲是受上线肖某丙的安排挂职了几个月,但申购款均是肖某丙支配,肖某甲只是徒有其名。袁某甲的供述也证实以上内容。肖某乙、赵某甲、刘某甲、曾某甲说到肖某甲曾担任过申购总监,但未提及具体详细的职权,均是粗略叙述为“肖某甲担任过申购总监”。要认定肖某甲担任过申购总监,只有传来证据是不够的,还要有肖某甲担任申购总监的任命书或者是其他证据相佐证。三、从整个传销组织来看,肖某甲的作用轻于袁某甲、肖某丙。袁某甲等人为核心人物,肖某甲的行为危害性与之相比处较次要位置。四、本案扣押的肖某甲在赣州银行崇义支行的账户从未用于传销,与本案的传销无关联性,账户上的108万余元属肖某甲的合法家庭财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冻结的肖某甲在赣州银行崇义支行账户系传销资金往来账户。五、肖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未限制人身自由、也未造成人员伤亡,传销人员均是自愿参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与已判决的同组织的其他组织、领导者的量刑要均衡,肖某甲身患多种疾病,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发展下线,均是其母亲发展的,其担任申购总管只有三个月时间左右,其他的基本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甲有自首情节,在2014年7月11日去长沙公安局投案时做笔录,被告知等候处理,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该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钟某甲不是主要组织领导者,担任申购总管三个月左右,时间不长,没有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钟某甲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乙、吴某乙、赵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肖某乙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肖某乙的直接下线有三位,其中两个是其自己虚拟的,有一个直接的下线就是赵某甲,赵某甲发展的下线不受肖某乙控制,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某乙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和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赵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刘某甲,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以来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加入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既无经营执照,又无营业场所及商品,采取“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发展下线,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份额的形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份额需要交3800元,其中500元精品费,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一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21份,之后加入者再发展人员加入,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从而逐层递增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人员缴纳费用和购买份额为计酬和返利依据,谋取非法利益。同时,该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运作,并以参与传销人员本人及其伞下人员累计缴纳费用和购买份额来确定各自的传销级别:购买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即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在传销资金的收取上,“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要求所有新人缴纳的申购份额款一律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与此同时,新人缴纳的申购份额款的银行回单以及填写的“申购产品”资料,经由“申购总管”汇总后分流用于传销组织各层级瓜分非法收益,级别越高者获利越多,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该传销组织设置有“总裁”、“总监”、“老总”、“大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等职务级别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其中,被告人肖某甲为老总及申购、晋升总监,被告人钟某甲为老总及申购总管,被告人吴某甲为老总及人事总裁,被告人吴某乙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被告人肖某乙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被告人赵某甲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被告人钟某乙为老总及大总管,被告人黄某甲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被告人刘某甲为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负责对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传销资金收取,学习、能力培训和发展,团队自律以及团队发展事务等方面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共同组织、领导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的传销团队开展活动,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肖某甲体系下传销人员至少在一百人以上。

2013年4、5月,被告人肖某甲安排该传销团队的部分传销人员转移至安徽省长丰县北城世纪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留在长沙市的传销团队由被告人吴某甲担任人事总裁。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钟某甲、赵某甲、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钟某乙、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7份、受案登记表5份、立案建议函1份

证明肖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崇义县公安局的立案时间的事实。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11份

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肖某甲、钟某甲、赵某甲、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钟某乙、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10份,证明5份

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4、搜查笔录2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写有“刘某己经理室”、“业绩,发展是硬道理”等字样的纸张、笔记本、安徽商会、商务运作等资料

证明崇义县公安局在肖某甲、刘某甲住所搜查扣押物品的情况,以及刘某甲在传销组织管理的经理室情况和该传销组织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进行运作以骗取财物的特征的事实。

5、刘某乙提供的举报信、传销团伙部分网络图、写有《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前保、十一个框架总结、三个三、合传、视频讲师考核要求及流程,全跟讲师考核要求及流程、全跟培训内容等字样,有该组织内部的文字材料各1份,部分参与该组织的人员联系方式等

证明刘某乙向合肥市、长沙市公安机关举报了肖某甲等人涉嫌在合肥、长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肖某甲等人所参与的传销组织内部管理纪律,该传销组织的对外宣称的特征、发展运行模式、报酬分配方式等,该行业的宣传培训方式、内容,部分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人员身份信息等事实。

6、刘天良、曾某甲等人签名的控告书1份、张某甲等人手写的醒悟书41份、曾某甲提供的在合肥参与传销的人员信息表1份、传销工作笔记1份、各被告人和证人手绘的传销人员关系图若干份

证明张某甲等人经人介绍先后在长沙、合肥参与了连锁经营业的传销活动,2013年5月老总肖某甲将在长沙的部分传销人员带往合肥市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继续从事传销。肖某甲带领的在北城世纪城从事传销活动团队人员数量、身份信息等情况,以及钟某甲、肖某甲所负责的整个传销组织内部人员上下级层级关系,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7、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在同案被告人黎某甲、刘某丙在长沙市租住房屋内扣押的涉及传销活动的书面材料、包括有传销人员手机照片、任命书、老总会议守则、会议细节、大总管工作职责,各经理室职能窗口一览表等

证明吴某甲于2013年12月被任命为长沙传销分支的人事总裁,以及吴某甲、钟某乙的下线人员情况,该传销组织发展新人的方法,内部管理制度,申购流程,部分传销人员的份额统计情况,以及老总、总管等的工作职责,比如老总必须经常下到小区指导班次互动和能力及自律互动,传达上级指示,总结相关问题,总管要经常和老总汇报工作,多联系,及时把本经理室情况反馈给老总等的事实。

8、照片15张

证明肖某甲、钟某乙陪同传销组织中升为老总级别的人员外出旅游的情况的事实。

9、崇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

证明肖某甲在赣州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1085076.49元被依法冻结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8份、人口信息18份

证明刘某丁、刘某戊等参与传销的人员,因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客观原因,而未调取到相关的证言材料及刘某己、邱某甲、刘某庚下线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11、县总工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4份、段某甲自行书写的证明材料1份

证明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肖某甲经常请病假,在县总工会的上班考勤情况不正常,段某甲的身份证曾被妻子借给肖某甲使用,段某甲本人未曾参与跟传销有关的任何活动的事实。

12、肖某甲等被告人和黄某乙等30名参与传销人员的银行明细若干份

证明肖某甲账户与钟某甲账户、自己的下线老总账户,钟某甲银行账户与廖某甲、陈某甲、刘某辛的银行账户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的情况,其余几名被告人向自己的下线发放传销返利款的情况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甲、肖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1年5、6月,肖某甲叫胡某甲、肖某丁到长沙参加国家项目连锁经营业,因为胡某甲、肖某丁没有钱,所以没有参加,只是把身份证给了肖某甲的事实。

2、证人刘某辛、廖某乙的证言

证明廖某乙和钟某甲在传销组织中担任了申购总管,廖某乙管申购款,钟某甲管申购单,二人主要是负责收袁某甲体系的申购款,并且要和申购人员约谈,问新人了解行业有多长时间以及是否自愿加入该行业的事实。

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

证明刘某壬根据肖某甲的安排担任过申购总管职务,新加入成员将申购款打到刘某壬账户后,刘某壬再将申购款打到肖某甲指定的账户,比如钟某甲、钟某丙,新成员打款后,刘某壬会和另外一个申购总管过去确认申购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证明钟某甲安排陈某甲担任了申购总管,负责收参与传销的申购款,陈某甲收到款后要把申购款打给钟某甲。廖某丙、钟某丁、刘某壬也担任过申购总管。钟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老总,肖某甲也是申购老总,二人负责整个传销团队的财务。钟某甲、肖某甲每月会组织申购总管开会,申购总管要把每个月收取的申购人员的名单交给肖某甲的事实。以及陈某甲自己所知道的该传销组织的其他传销人员情况的事实。

6、证人肖某戊的证言

证明钟某甲在该团队中担任过能力配合,申购总监等职务,传销团队分流到合肥后,吴某甲担任留在长沙的团队人事总裁的事实。

7、证人罗某甲的证言

证明钟某甲是周某甲的直接上线,2011年5月上升为老总级别,钟某甲上总前担任过申购总管,需要和新加入成员面谈。吴某乙、肖某乙在罗某甲经理室担任大总管的事实。

8、证人邱某乙、钟某丁、邱某丙、钟某戊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钟某丙邀请邱某丙和肖某甲、吴某甲等人一起去了长沙考察一个国家支持的连锁经营项目,之后肖某甲就参与了该连锁经营项目。2012年5月和2013年11月钟某丁根据肖某甲的安排,办了一张农行卡用于接收新加入人员的申购款,在收到款后再转到肖某丁账户。肖某甲是该组织里比较大的老总以及钟某乙的上下线人员情况。钟某甲在五六年前就离家在外,平时很少回家等事实。

9、证人袁某甲、肖某丙、廖某甲的证言

证明肖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肖某甲、罗某甲、肖某己、吴某乙、吴某甲、钟某乙、肖某乙、廖某丙等人为自己的下线。经理室的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等职务由直接老总直接任命的事实。

10、证人罗某乙、罗某丙、林某甲、刘A、刘B、刘C、刘D、周某乙、曾某乙、罗某丁、曾某丙、罗某戊、罗某己、王某甲、吴某丙、李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范某甲、陈某乙、黄某戊、李某乙、黄某己、罗某庚的证言

证明以上证人分别于2012年以来经人介绍在长沙市或者合肥加入了成为国家项目连锁经营业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购买“份数”获得加入资格,内部管理实行五级三晋制,由低到高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五个级别,参加者购买第一份需要交3800元,其中500元精品费,以后每份3300元,购买1-2份为实习业务员,直接或间接购买3-9份为组长级别,直接或间接购买10-64份为主任级别,直接或间接购买64-599份且有两名直接业务员是主任级别可以成为经理级别,直接或间接购买600份以上且有三名直接下线已经是经理级别可以成为老总级别。各自购买的份数、缴纳的金额和相应的级别以及各自的上下线人员情况,均属于钟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肖某甲、钟某乙属于老总级别,钟某乙担任过自律总管,肖某甲属于级别很高的老总等事实。

11、证人邹某甲、邓某甲、官某甲、邓某乙、黄某己、刘F、刘G、郭某甲、张某乙、吴某丁、邱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江某甲、吴某戊、林某乙、李某丙、陈某戊、胡某甲、吴某己、赖某甲、刘某己、李某丁、邓某丙、邝某甲、肖某庚、刘H的证言

证明以上证人各自分别于2012年以来经人介绍在长沙或合肥加入了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购买“份数”获得加入资格,内部管理实行五级三晋制,各自购买的份数、缴纳的金额和相应的级别以及各自的上下线人员情况,均属于肖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肖某乙、赵某甲、黄某甲、刘某甲都是老总级别,肖某乙、黄某甲、刘某甲先后担任过大总管,赵某甲担任过自律总管,钟某丁担任过申购总管,大总管负责传达上面老总的意思,自律总管负责纪律,申购总管负责填写申购单提供收申购款的账号。吴某甲经常从崇义拉人到长沙考察连锁经营业,有时候组织开家会吴某甲也会在场。肖某甲是组织里面的大总管。2013年4月张某甲等人的传销团队根据上面老总的安排转移到了合肥等事实。

12、证人黎某甲、刘某丙、肖某戊、刘I、肖某辛、刘X、刘J、邹某乙、甘某甲、李某己、邹某丙、吕某乙、何某甲、蒋某甲、邹某丁、王某乙、刘K、谢某甲、刘L、王某丙、刘M、钟某己的证言

证明以上证人分别自2011年以来先后经人介绍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界城加入了“连锁经营团队”,自己所知道的该团队内部管理模式和发展模式,比如五级三晋制,什么叫经理室,总管的工作内容等,以及各自的上下线人员情况,购买的分数以及缴纳的金额的事实,均属于吴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肖某甲去合肥之前,在长沙担任财务总监,2013年肖某甲把部分传销人员分流到合肥以后,由吴某甲负责管理留下来的团队,黎某甲担任团队的申购总监和刘某丙一起负责财务,新人的申购款都要打给黎某甲。在黎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的资料是肖某甲留下的等事实。

13、证人詹某甲、刘N、吴某庚、邓某丁、黄某乙、邹某戊、邓某丁、钟某庚、钟某辛、罗某辛、罗某壬、赖某乙、谢某乙、何某乙、江某乙、杨某乙、陈某己、陈某庚、刘O、黄某己、邓某戊、杨某丙、周某乙、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钟某壬、李某戊、周某丙、曾某甲、石某甲、黄某庚、黄某辛、冯某甲、朱某丙、林某丙、钟某圭、刘P、刘某庚、刘Q、刘某乙、邱某丁、黄某壬、刘R的证言

证明以上证人各自分别于2011年以来经人介绍在长沙或者合肥加入了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口号的团队,该组织没有营业执照和商品经营场所,就是拉人头发展下线,要求加入该组织的人员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其中500元用于购买纪念品,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3300元计算,同时每人最多可购买21份,最多可发展三名下线。该团队的发展模式为五级三晋制,根据投资数额和发展人员的数量,将参加传销人员从低到高共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参与者购买1-2份可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可获得组长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10-64份可获得主任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64-599份可获得经理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600份以上可获得老总身份。均属于肖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钟某乙、周汉平、黄某乙担任过大总管,钟某丁担任过申购总管,肖某甲担任申购总监,肖某丙担任人事总监,肖某甲是该组织的核心,是实际组织策划者。各自在加入时购买的份数、缴纳的金额和相应的级别以及各自的上下线人员情况。2013年4、5月,该组织根据肖某甲的安排,部分人员转移分流到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14、证人廖某丙、潘某甲、陈某辛、陈某壬、刘S、蓝某甲、刘T、黄某圭、邱某戊、谢某丙、张某丙、刘U、刘V、凌某甲、刘W、陈某圭、潘某乙、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邱某己、温某乙、陈某甲、康某甲、邱某庚、张某己的证言

证明以上证人各自所知道的该传销组织的内部管理模式和发展方式,各自的上下线情况,购买的份额以及缴纳的金额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肖某甲、钟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赵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刘某甲各自经人介绍参与传销活动的经过,发展的下线人员情况,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的职务情况,以及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运行、返利模式,组织内部管理方式等事实。

四、辨认笔录

1、黄某甲辨认笔录7份、刘某甲辨认笔录2份

证明黄某甲、刘某甲辨认出了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监肖某甲和自己直接上线,以及该传销活动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其他人员的事实。

2、詹某乙、邱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己、肖某乙、赵某甲、刘某乙辨认笔录各1份

证明詹某乙、邱某甲、齐某甲、吴某乙、肖某己、肖某乙、赵某甲、刘某乙辨认出了肖某甲的事实。

3、刘某辛、潘某甲、廖某乙、袁某甲、廖某甲辨认笔录各1份

证明刘某辛、潘某甲、廖某乙、袁某甲、廖某甲辨认出了钟某甲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银行贷款查询单、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佐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某甲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085067.49元系其家庭合法财产。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退缴非法所得85000元、钟某甲退缴非法所得65000元、吴某甲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吴某乙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肖某乙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赵某甲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钟某乙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扣押的肖某甲账户上108万余元属肖某甲的合法财产及无前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其没有发展下线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钟某甲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参与组织、管理传销团队的工作,在该组织中作用相对较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甲在2014年7月11日在长沙市公安局报案时做笔录,被告知等候处理。经查,被告人钟某甲在长沙市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乙的两个下线是虚拟的,另一个下线其控制不了。经查,被告人肖某乙在传销团队中担任老总及大总管、自律总管职务,参与了组织、管理团队的具体工作,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肖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钟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赵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刘某甲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作为该传销团队中的实权控制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合法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钟某甲作为传销团队中的骨干,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钟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悔罪,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认罪悔罪,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钟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钟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肖某甲退缴非法所得85000元、钟某甲退缴非法所得65000元、吴某甲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吴某乙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肖某乙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赵某甲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钟某乙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扣押被告人肖某甲银行帐户存款返还给被告人肖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振魁

代理审判员陈阳

人民陪审员王金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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